(2017)鄂0192执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武汉市高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卢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高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卢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2执226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高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888号。法定代表人:张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巍,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卢峰,男,汉族,1959年4月9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高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卢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6)鄂0192民初第000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市高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320000元;2、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起,每月24日以前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129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4、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卢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但其未按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卢峰名下有车牌号为鄂A×××××小型汽车一辆,因该车辆未查控实物,目前无法处置。被执行人亦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和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通知申请执行人约谈终本事宜,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同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认可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高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卢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福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