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蔡何因与黄成书、罗荣、刘君、刘雨芹、薛猛、原审被告何年保、蒲长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何,黄成书,罗荣,刘君,刘雨芹,薛猛,何年保,蒲长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何,女,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红军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德,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成书,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现住四川省苍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荣,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君,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雨芹,女,201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法定代理人:刘君,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系被上诉人刘雨芹之母。被上诉人刘君、刘雨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猛,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阆中市博树乡清真村。原审被告:何年保,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云峰镇东柏村。原审被告:蒲长洪,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苍溪县白鹤乡江水村。上诉人蔡何因与被上诉人黄成书、罗荣、刘君、刘雨芹、薛猛、原审被告何年保、蒲长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4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德、被上诉人黄成书、被上诉人刘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上诉人刘雨芹的法定代理人刘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原审被告何年保、蒲长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荣、薛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本案赔偿总额为一审原告主张的613910.50元,上诉人承担其中10%的责任,即61391元,上诉人不再与薛猛承担511617.35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分担。事实及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613910.50元,一审法院却在原告未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赔偿原告黄成书、罗荣、刘君、刘雨芹因罗成死亡获得赔偿事项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合计733310.50元。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审理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何与被上诉人薛猛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承包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蔡何不承担责任或存在选任过失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但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但判决上诉人蔡何独自承担146662.10元赔偿金额,还与被上诉人薛猛连带赔偿511617.35元。一审法院不依据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是上诉人蔡何与被上诉人薛猛是承揽合同关系,装修库房并非特殊工种和特种行业,没有特别的行政准入和许可门坎,没有法律规定承揽人一定要有相关资质才能承揽。二是合同标的较小,且定作人为自然人,定作的产品也属私人物品,上诉人将自家的装修承揽给一个有经验的自然人符合人们普遍认知。三是本案中罗成死亡的直接原因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造成的,与上诉人蔡何没有直接关联性。上诉人蔡何与被上诉人薛猛的侵权行为与死者罗成的过错行为没有共同意思联络,不构成直接共同侵权。四是上诉人为所定作产品的使用人,接受了相应的承揽服务,从公平角度讲承担10%的次要责任为宜。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蔡何对其承担10%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口头申请撤销,本院予以准许。二审休庭后,上诉人蔡何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状中“确认本案赔偿总额为一审原告主张的613910.50元的诉请”,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蔡何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本案当事人的利益,本院应予准许。被上诉人黄成书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君、刘雨芹共同辩称:我们主张60多万元是因为已经扣减了13万多,最初是70多万元,金额是没有问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何年保辩称:我希望尽快沟通把事情解决了。原审被告蒲长洪辩称:赔偿清单在一审中我没有看见,其他的就没有了。被上诉人罗荣、薛猛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新证据。黄成书、罗荣、刘君、刘雨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613910.50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蔡何因需要装修库房,找到被告何年保介绍装修工人,被告何年保向被告蔡何介绍了被告薛猛。2016年10月,被告蔡何(甲方)与被告薛猛(乙方)签订了《库房装修合同》(含库房的钢结构和户外广告),约定:甲方将苍溪友好医院旁的一间库房采用包工包安全的形式承包给乙方装修。总工价为50000元,除材料外包括工人的工资、生活、保险。施工中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被告薛猛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人手不足,便联系其表哥即被告蒲长洪帮助,蒲长洪无时间,便介绍本案死者罗成为其装修。被告薛猛与罗成约定报酬每天200元。2016年12月20日15时许,罗成在未拴安全带、未戴安全帽的条件下在脚手架上施工,被告薛猛也上该脚手架施工时致脚手架倾倒,罗成从5米的高度摔落至地面受伤。被告薛猛迅速跳离未受伤。罗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苍溪友好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颅外伤、右尺桡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因伤情严重当即转院至苍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广泛脑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脑内血肿、颅底骨折、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额顶部皮肤裂伤”等。经抢救于2016年12月27日死亡,死亡原因:“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原告黄成书、罗荣系本案死者罗荣的父母。2013年5月29日,罗成与原告刘君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1日,双方婚生原告刘雨芹。死者罗成与原告刘君、刘雨芹均系城镇户口。被告蔡何以借款形式为死者罗成垫支丧葬等费用100000元、医药费30000元(除支付医疗费25000元外,余款5000元保存在原告黄成书手中)。被告薛猛共计垫支丧葬费17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蔡何与被告薛猛之间约定进行库房装修,被告薛猛按照被告蔡何的要求完成装修工作,并交付装修成果,从而获得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蔡何为定作人,薛猛为承揽人。被告薛猛承揽该装修业务后,雇请罗成施工作业,并约定按每日200元标准支付报酬给罗成。罗成与被告薛猛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罗成在为被告薛猛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薛猛作为接受其劳务的一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原告刘君及代理人认为被告蔡何、薛猛之间形成承包关系而非承揽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何在库房装修过程中,应选任具备相应资质的承揽人员进行施工而未选任。在明知被告薛猛没有相应资质而将该库房让其装修,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且对被告薛猛所承担的主要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死者罗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系带安全绳,具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雇主和发包方的赔偿责任。四原告因罗成死亡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主张死亡赔偿金以25年计算的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何及代理人所称本案系无意思联络原因竞合发生侵权责任,按《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蔡何与被告薛猛因装修库房而签订了《库房装修合同》双方有明确的意思联络,各自约定了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薛猛雇请罗成,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损害,发包人蔡何因未审查承包人相关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蔡何及代理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年保、蒲长洪在该案中仅起到介绍作用,未从中获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本案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罗成系城镇户籍,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按照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20年。即5241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罗成的被扶养人即本案原告刘雨芹(2013年11月21日出生),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277元标准,应计算至18周岁,且应由罗成夫妻共同抚养。即费用为144577.5元(即19277元×15÷2)。3、丧葬费:罗成生前无固定收入,按照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466元,计算6个月,即25233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提供有关票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实际罗成住院期间护理费属于必要支出的费用。以3人护理每人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住院8天。即共计24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的费用,根据罗成近亲属陪护人员因照顾本案罗成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医疗费,双方均认可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减少诉累一并纳入本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死者罗成因提供劳务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原告黄成书、罗荣、刘君、刘雨芹因罗成死亡获取赔偿事项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合计733310.5元。死者罗成因过错应承担73331.05元外,被告蔡何向原告黄成书、罗荣、刘君、刘雨芹赔偿146662.1元,减扣已垫付的130000元外,被告蔡何还应支付16662.1元。被告薛猛向原告黄成书、罗荣、刘君、刘雨芹赔偿513317.35元,减扣已垫付的1700元外,被告薛猛还应支付511617.35元。被告蔡何、被告薛猛应赔的款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黄成书、罗荣、刘君、刘雨芹付清;二、被告蔡何在被告薛猛应承担赔偿责任的511617.3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蔡何负担347元,被告薛猛负担1214.50元,四原告共同负担173.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蔡何与薛猛签订了《库房装修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薛猛雇佣罗成从事库房装修工作,薛猛与罗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薛猛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案中,薛猛在装修过程中将移动脚手架搭建在不平整的地面上,其在明知罗成未带安全帽未系安全绳又未对移动脚手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仍放任罗成在移动脚手架上作业,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和提醒义务。且薛猛在明知该移动脚手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向上攀爬准备装修作业,在攀爬过程中造成移动脚手架倾倒、罗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安全事故,其对罗成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薛猛作为承揽人独立完成库房装修工作,定作人蔡何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并未在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蔡何对罗成死亡事故的发生未与薛猛形成意思联络,在损害意识上与薛猛无共同故意,在损害行为上也与薛猛无共同过失,蔡何对罗成的死亡未与薛猛构成共同侵权。蔡何作为定作人,本应选任具有装修资质的公司作为承揽人,但蔡何选任了不具备装修资质的自然人薛猛作为承揽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对罗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蔡何应承担的责任是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责任,是按份责任,一审判决蔡何在薛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511617.3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相悖。罗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防范意识,其在装修过程中未采取确保自身安全的作业方式进行作业,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蔡何和薛猛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蔡何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4民初8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死者罗成因提供劳务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原告黄成书、罗荣、刘君、刘雨芹因罗成死亡获取赔偿事项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合计733310.5元。死者罗成因过错应承担73331.05元外,被告蔡何向原告黄成书、罗荣、刘君、刘雨芹赔偿146662.1元,减扣已垫付的130000元外,被告蔡何还应支付16662.1元。被告薛猛向原告黄成书、罗荣、刘君、刘雨芹赔偿513317.35元,减扣已垫付的1700元外,被告薛猛还应支付511617.35元。被告蔡何、被告薛猛应赔的款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黄成书、罗荣、刘君、刘雨芹付清;二、撤销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4民初8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蔡何在被告薛猛应承担赔偿责任的511617.3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审原告黄成书、罗荣、刘君、刘雨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35.00元,由原审被告蔡何负担347.00元,原审被告薛猛负担1214.50元,原审原告黄成书、罗荣、刘君、刘雨芹共同负担17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00元,由被上诉人薛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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