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董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刑初63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内蒙古通辽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星、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因其弟弟董某1与王某某妻子王某1打架被行政拘留一事与盖某某、王某某在库伦旗六家子镇派出所发生争吵,之后派出所民警将董某1、王某1送往库伦旗看守所时,被告人董某驾驶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盖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XXX号风神牌白色轿车,车载王某某前往看守所,在看守所门口,被告人董某驾车拦截盖某某轿车,之后在S305省道与库彰公路交叉路口时,被告人董某驾车突然掉头故意撞向盖某某驾驶的车辆,致使坐在副驾驶的王某某头部受伤,两车损坏,被告人董某逃离现场,之后又返回现场,看到盖某某从车里出来,随手捡起石头砸向盖某某头部,致盖某某头部受伤。经对王某某受损车辆维修部分进行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609.00元。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报案��料,被害人盖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三份,盖某某、王某某伤情照片、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医院费用清单及收据两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库伦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谅解书两份,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董某弟弟董某1与王某某妻子王某1因刮车一事打架。同年10月27日,库伦旗公安局六家子派出所民警将董某1与王某1等人叫到派出所进行调解,后调解未果,六家子派出所决定对董某1与王某1二人进行行政拘留。被告人董某来到六家子派出所大声喊叫,并与在场的盖某某发生口角,派出所民警做完手续后将董某1、王某1带上车往库伦旗看守所行驶。被告人董某驾驶XXX号北京现代牌越野车,盖某某驾驶XXX号风神牌白色轿车(车主是王某某)载王某某也前往看守所。到看守所门口,被告人董某驾车别停盖某某驾驶的车辆,不让其离开,盖某某将此情况打电话告诉了六家子派出所民警梁某某,后来董某开车先离开,盖某某也随着开车出来,到S305省道与库彰公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被告人董某突然掉头故意撞向盖某某驾驶的车辆,致使坐在副驾驶的王某某头部、手部受伤,两车损坏,被告人董某弃车逃离现场。过了一会儿,被告人董某又返回到现场,看到盖某某从车里出来,随手捡起石头砸向盖某某头部,致盖某某头部受伤,之后离开现场。案发当晚,盖某某与王某某到库伦旗蒙医院住院治疗,盖某某被诊断为头面部及颈部外伤、脑震荡,王某某被诊断为头面部、胸部及双肩外伤。通辽市库伦旗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某某的受损车辆维修部分进行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609.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00元,二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董某的行为。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向库伦旗公安局库伦镇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对其所犯的罪行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的自然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来源于盖某某报案的事���。3、被害人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7日晚,盖某某和王某某驾驶辽X**号轿车从库伦旗看守所离开要去库伦镇街里时,董某驾驶其北京现代牌越野车挡住盖某某驾驶的车辆,不让其离开,后来盖某某驾车行驶到库彰公路与S305省道交汇路口附近时,董某突然掉头逆行撞向盖某某驾驶的车辆,致使王某某头部受伤,董某弃车逃离现场,过了一会儿,董某又来到现场,拿了工具打伤盖某某头部后离开现场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7日晚,盖某某载王某某驾驶车辆离开看守所时,董某驾车横在看守所门口挡住道路不让其离开。后来盖某某驾车行驶到锡勒图度假村西侧公路时,董某驾车掉头逆行撞向盖某某驾驶的车辆,致使坐在副驾驶的王某某头部受伤,董某拿工具打伤盖某某头部的事实。5、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北京现代牌越野车在S305省道与库彰公路交汇路口处,突然掉头撞向盖某某驾驶的白色轿车并逃离现场,之后又返回现场用石头打伤盖某某头部后逃离现场的事实。6、情况说明三份,证实六家子派出所的民警张某1、梁某某、张某某证明,2016年10月27日,董某来到六家子派出所,其弟弟董某1、王某某的妻子王某1因打架被六家子派出所行政处罚一事与盖某某发生口角。六家子派出所民警带董某1、王某1到库伦旗看守所执行拘留,民警将王某1带到库伦旗蒙医院体检过程中,盖某某给梁某某所长打电话称,在看守所门口董某开车别停盖某某的车,不让其离开的事实。7、盖某某、王某某伤情照片,证实盖某某头部受伤,王某某头部、手部受伤的事实。8、王某某、盖某某出院病情证明书、库伦旗蒙医院住院病案、医院费用清单及收据两枚,证实盖某某、王某某于2016年10月27日到库伦旗蒙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某被诊断为头面部、胸部及双肩外伤,盖某某被诊断为头面部及颈部外伤、脑震荡,以及二人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情况。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0月27日18时25分至18时45分,库伦镇派出所民警经现场勘验发现在S305省道与库彰线交叉路口东侧,董某驾驶XXX号车撞向盖某某驾驶的XXX号车,致使两车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董某驾驶的XXX号车没有刹车痕迹。10、库伦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王某某受损轿车更换修复部件价格为人民币22609.00元。11、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谅解书两份,证实案发后董某与盖某某、王某某达成协议,董某一次性赔偿盖某某、王某某汽车损坏维修费用及二人住院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00元,盖某某、王某某谅解董某的事实。12、到案经过,证实库伦旗公安局将董某寻衅滋事一案立案后,于2017年2月11日将董某传唤到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人董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驾车撞向他人车辆,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为22609.00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向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与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评估,对被告人董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胜审 判 员 跟 胡人民陪审员 张 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朝鲁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