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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玉苓与李海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苓,李海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3858号原告:李玉苓,女,1954年1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李海宁,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松花江地区五常县。原告李玉苓与被告李海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海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海宁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李海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海宁支付了借款132000元,被告李海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海宁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中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李海宁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诉称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玉苓与被告李海宁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玉苓依约向被告李海宁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海宁即应按照承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被告李海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苓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18000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6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海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在斌人民陪审员  王玉莲人民陪审员  李树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红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