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廷毛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廷毛,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民终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廷毛,男,1949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琳(田廷毛之女),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昌(田廷毛之婿),住安徽省凤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金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叙贤,男,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廷毛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房屋(以下简称永定征收办)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廷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琳、吴存昌,被上诉人永定征收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叙贤、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廷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本案所涉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之前,被上诉人曾对补偿标准向上诉人作出承诺,但被上诉人未按此履行导致上诉人没有获得应有的补偿,上诉人有权拒绝腾房让地。永定征收办辩称,本案所涉房屋拆除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腾房让地,但上诉人一直违反约定不予履行;对于补偿金额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永定征收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廷毛立即腾房让地;2.田廷毛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廷毛的房屋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黄金塔居委会,建筑面积14.44㎡,砖木结构,属违章建筑。因官黎坪张罗公路两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的需要,2015年12月20日,永定征收办与田廷毛签订了《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合同登记号YDHT-2015-××-ZLGL××。约定永定征收办给田廷毛补偿37372.18元房屋征收补偿款。田廷毛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腾房让地,经过永定征收办验收后领取补偿款。协议签订后,田廷毛领取了补偿款,但拒绝腾让房屋。现田廷毛的涉案房屋已经严重影响到了该区域的项目工程建设的进行。一审法院认为,永定征收办与田廷毛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实际履行。田廷毛领取补偿款后,拒绝履行合同约定腾房让地义务的行为,侵害了永定征收办的合法权益,永定征收办要田廷毛腾让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田廷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自行腾让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黄金塔居委会的被征收房屋。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田廷毛在二审中提交了由张罗公路两侧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协调指挥部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关于对田庭毛拆迁户有关具体事项的补充承诺》以及永定征收办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各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永定征收办于2017年3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所涉房屋先予执行强制拆除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湘0802民初5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责令田廷毛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立即自行腾让其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黄金塔居委会的被征收房屋,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所涉房屋已依法强制拆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廷毛与被上诉人永定征收办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协议约定,田廷毛应在按期腾房让地后才能领取补偿款,而实际履行过程中,田廷毛在履行期届至且领取了补偿款的情形下仍未腾房让地,有违约定。田廷毛认为永定征收办曾针对补偿标准作出高于本案所涉协议约定标准的补充承诺,永定征收办应按承诺的标准给予补偿,但该补充承诺并非由永定征收办出具,而是由张罗公路两侧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协调指挥部出具,并且,该补充承诺的作出时间也是在本案所涉协议签订之前,且并未涉及到腾房让地等相关事项,而双方当事人在此后对腾房让地的时间达成本案所涉协议,田廷毛应按照约定履行,故田廷毛以此作为拒绝腾房让地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廷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元,由上诉人田廷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昌全审 判 员 杨 芳审 判 员 刘利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盖景阳书 记 员 李苹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