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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韩金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韩金金,陈前进,李扬剪,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朱会鹏,海宁合兴包装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镇河滨西路126号。负责人:沈荣江。委托代理人:高静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金金,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海英,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前进,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扬剪,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72号、76-82号(双号)第5层。负责人:李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会鹏,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家住河南省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合兴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安江路85号。法定代表人:康春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一道河东路29号(天一大厦)102、401室。负责人:孙晓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负责人:徐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韩金金、陈前进、李扬剪、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朱会鹏、海宁合兴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韩金金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韩金金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村标准。韩金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金金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单等证据可以证明韩金金长期居住在杭州,从事非农工作,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陈前进、李扬剪、安信保险、朱会鹏、合兴公司、阳光财险、人民保险未作答辩。韩金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前进、李扬剪、朱会鹏、合兴公司赔偿给韩金金729826.64元;2.安信保险、太平洋保险、阳光保险、人民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金金诉称中关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予以认定。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是合兴公司,与驾驶人朱会鹏是雇佣关系,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李扬剪,李扬剪借给案外人,案外人委以陈前进驾驶,在安信保险投保了乘员险(限额每人1万元)。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田玉林是雇佣关系,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浙D×××××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杨富高,与杨俊系父子关系,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李国军曾于2016年1月26日起诉,主张医疗费99665.8元,(2016)浙052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确认:太平洋保险在事故发生时已赔付给韩金金有责交强险中医疗费项5000元,阳光财险赔付给李国军无责交强险中医疗费项1000元,人民保险赔付给李国军无责交强险中医疗费项1000元。韩金金残前有被扶养人:儿子韩雨豪、2013年4月1日出生、女儿韩雨欣、2014年11月6日出生;子女由韩金金与配偶扶养。韩金金主张残前有被扶养人,父亲韩春彬、1968年5月15日出生,母亲杨玉芳、1965年7月8日出生,其父母未达到被扶养年龄。韩金金受伤前从事无固定装修工作。韩金金和被扶养人的法定住所地在安徽省,已在2015年进行了户籍制度改革,统一登记为家庭户。韩金金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13392.82元。2016年7月28日,韩金金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一个8级、二个10级、误工150天、护理60天、营养90天,支付鉴定费2040元。李扬剪与韩金金方对帐确认垫付了49000元。太平洋财险在事故发生时,已付抢救费1万元,二位伤者各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韩金金乘坐的陈前进驾驶的李扬剪所有的浙D×××××号小型汽车,与朱会鹏驾驶的合兴公司所有的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田玉林驾驶的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杨俊驾驶的杨富高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浙D×××××号小型汽车车上乘员韩金金等二人受伤。按责任由浙D×××××号小型汽车驾驶人陈前进向韩金金承担50%的赔偿责任,浙D×××××号小型汽车车主李扬剪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朱会鹏驾驶的合兴公司所有的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职务行为,按责任由合兴公司向韩金金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韩金金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297255.2元(每年43714元、20年、赔偿指数34%);2.被扶养人生活费151043.47元(每年28661元、15.5年、赔偿指数34%);3.护理费7528.8元(住院护理27天、每天140.99元,生活护理33天、每天112.79元);4.误工费16949.58元(150天、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41244元计算);5.交通费540元;6.精神抚慰金16000元;7.医疗费113392.82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27天、每天30元);9.营养费2700元(营养90天、每天30元);10.鉴定费2040元。事故中二人受伤,交强险对半分。安信保险赔付给韩金金乘员险10000元,人民财险赔付给韩金金无责交强险中伤残项5500元,阳光财险赔付给韩金金无责交强险中伤残项5500元,太平洋财险赔付给韩金金有责交强险中伤残和医疗费项60000元、商业三者险262609.93元,陈前进赔偿给韩金金263629.93元,合兴公司赔偿给韩金金10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前进赔偿给韩金金263629.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海宁合兴包装有限公司赔偿给韩金金10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三、安信保险赔付给韩金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四、人民保险赔付给韩金金5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五、阳光财险赔付给韩金金5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六、太平洋财险赔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22609.93元,已付5000元,再付317609.93元,支付给李扬剪49000元、韩金金268609.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七、驳回韩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4.5元,由韩金金承担338.5元、陈前进承担843元、合兴公司承担843元。二审中,韩金金向本院提交工作证明两份及工资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在杭州工作和生活,从事非农工作的事实。太平洋财险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还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存款记录等。陈前进、李扬剪、安信保险、朱会鹏、合兴公司、阳光财险、人民保险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韩金金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韩金金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韩金金的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已在2015年进行户籍制度改革,统一登记为家庭户,且事故发生前韩金金从事非农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结合其户籍性质、收入、居住情况,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杰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