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郝云仕与袁海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云仕,袁海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860号原告:郝云仕,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袁海龙,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郝云仕与被告袁海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云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海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云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袁海龙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整,至2016年12月7日止,仍有本金50000.00元尚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袁海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郝云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袁海龙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袁海龙未出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26日被告袁海龙向原告郝云仕借款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款人袁海龙身份证号132622197512233611于2016年12月7日向出借人郝云仕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袁海龙2017.1.26”。被告袁海龙至今未偿还此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海龙向原告郝云仕借款500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偿还此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海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云仕借款本金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袁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生审 判 员 徐 猛人民陪审员 王宇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佟启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