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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9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与贵州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贵州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9771号原告: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马垄路453号。法定代表人:LIUCHUNGUANG(刘春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曾锦,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梁,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黔东工业园区(清溪镇江光屯)。法定代表人:唐小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贵州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312号1幢1层1号。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与被告贵州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盛公司)、贵州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曾锦、郭玉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盛公司、卓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盛公司立即向华电公司支付货款1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7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设备总价款4550000元的5%计算,即4550000×5%=227500元);2.判令卓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5日,华电公司与云盛公司、卓源公司因云盛公司110kV开关站新建工程签订《订货合同书》,约定由华电公司供应110kVGFM-126型封闭式组合电器一套,总价5650000元,2013年5月30日前交货;合同签字盖章生效7天内(2013年4月1日之前),总包方(卓源公司)支付供方(华电公司)合同总额30%作为预付款;产品到货后7天内,供方(华电公司)开具全额发票,总包方(卓源公司)付给供方(华电公司)合同总额50%作为到货款;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7天内,总包方(卓源公司)付给供方(华电公司)合同总额15%作为验收款;余留合同总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由于案涉开关站设备分为一期和二期到货,付款金额按照实际到货量结算;质保期为在“合同设备”经调试合格、移交生产后一年,在质保期到期后7天内结清质保金;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规定付款期限履行付款,则每天按未支付货款的总价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设备总价的5%;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任何一方可向异议提出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期先供应4间隔(4550000元),二期等需方通知。2013年7月10日,《订货合同书》所载一期设备到达合同约定现场,由云盛公司收货;2013年9月24日,一期设备现场安装调试全部结束,现场交接试验合格,通过验收;2013年10月8日,华电公司向云盛公司开具金额为45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是,直至2013年6月17日,卓源公司才支付29.6%的货款,预付款支付时间严重滞后。截止2014年4月24日,云盛公司向华电公司付款1000000元、卓源公司向华电公司付款2350000元,剩余货款及质保金120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2016年2月29日,卓源公司在华电公司出具的《往来款项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尚有1200000元货款仍未支付;2016年8月4日,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及《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明确涉案工程货款尚有1200000元没有结清,该1200000元债权由华电公司直接向云盛公司收取,卓源公司对云盛公司的该1200000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承诺书》明确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24日完成现场验收并投电运行,至2016年8月4日已经过了质保期12个月。云盛公司、卓源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华电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云盛公司、卓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云盛公司、卓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华电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书》、货物交接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往来款项询证函、《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云盛公司作为需方、卓源公司作为总包方、华电公司作为供方,三方签订一份《订货合同书》,约定需方向供方一套购买110kvGFM-126型封闭式组合电器,合同总价5650000元,供方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到货,货物应送至云盛公司,用于云盛矿业110KV开关站工程项目;需方委托总包方向供方支付货款,供方直接开具全额发票给需方;设备中的GFM-126电缆出线间隔,一期先供应4间隔,价值2200000元,二期等需方通知;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规定付款期限履行付款,则每天按未支付货款的总价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设备总价的5%。华电公司依约于2013年7月10日向云盛公司供应了价值4550000元的设备,并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云盛公司、卓源公司分别向华电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及2350000元。案涉项目工程于2013年9月24日完成现场验收并投电运行。2016年8月4日,云盛公司作为甲方、卓源公司作为乙方、华电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及《承诺书》,载明:“1.按照合同签订的一期已供应的GFM-126电缆出线间隔,发票金额:455万元,截止2016年3月9日,尚欠金额120万元。乙方同意将剩余120万元货款债权一次性转让给丙方,由丙方向业主甲方收取。乙方对甲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有需要乙方应配合丙方协调与甲方的关系,以促货款的顺利收回。2.二期尚未供货,未开发票的,后续等待需方通知,如需供货三方再行协商。付款及担保方式同上。3.乙方将债权转让给丙方后,甲方和乙方因原合同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乙方不得向甲方阻挡任何合同权力(包含债款、违约金和赔偿权力)”。之后,云盛公司及卓源公司均未向华电公司支付货款。华电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华电公司、云盛公司、卓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书》真实合法,且云盛公司、卓源公司未到庭进行抗辩,本院据此认定该《订货合同书》合法有效,华电公司与云盛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华电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向云盛公司供货,根据《订货合同书》附件一《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的约定,云盛公司委托卓源公司代为支付货款,故卓源公司应向华电公司支付货款1200000元。因卓源公司系为云盛公司代垫货款,因此卓源公司对云盛公司享有1200000元货款债权。根据华电公司、云盛公司、卓源公司三方于2016年8月4日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卓源公司将其前述1200000元货款债权一次性转让给华电公司,由华电公司向云盛公司收取货款1200000元,卓源公司对云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华电公司要求云盛公司支付货款1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债权转让协议》明确载明卓源公司系将其对云盛公司所享有的1200000元货款债权转让给华电公司,未载明该债权所对应的违约金亦一并转让,且华电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云盛公司与卓源公司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故华电公司要求云盛公司按照《订货合同书》的约定即设备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云盛公司未向华电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将违约金的标准酌情调整为以尚欠货款1200000元为基数,自《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即2016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卓源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承诺对云盛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卓源公司应对云盛公司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华电公司要求卓源公司对云盛公司的货款120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云盛公司、卓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货款1200000元及违约金(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8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贵州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贵州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贵州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贵州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8元,减半收取计8824元,由原告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负担709元,被告贵州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华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扬洋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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