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曾幸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幸朋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幸朋,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监视居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幸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幸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被告人曾幸朋在娄底市娄星区茶元镇槐柳村新槐组路边购买了一支射钉枪改装的枪支和子弹并用于打野兔。2017年1月19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次日曾幸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上交其持有的1支枪支及6粒子弹。经鉴定,曾幸朋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该院认为,被告人曾幸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幸朋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以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曾幸朋非法持有的枪支系用于打野兔,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幸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被告人曾幸朋在娄底市娄星区茶元镇槐柳村新槐组路边购买了一支射钉枪改装的枪支和子弹,并用于打野兔。2017年1月19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次日被告人曾幸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其持有的1支枪支及6粒子弹上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告人曾幸朋所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幸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曾幸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以及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被告人曾幸朋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曾幸朋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娄星区司法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曾幸朋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幸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曾幸朋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幸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曾幸朋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后所提出的建议,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曾幸朋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曾幸朋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幸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姣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人民陪审员 钟艳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