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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7)粤5103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曾喜斌与王永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喜斌,王永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7)粤5103民初765号原告:曾喜斌,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王永山,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曾喜斌与被告王永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喜斌、被告王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喜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92068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纸板,至2015年8月1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2068元,并在欠款凭证上签名确认,约定自2015年9月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每月15日各付还原告5000元,2017年2月15日付还原告7068元。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王永山辩称,本人欠原告货款92068元属实,但本人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放弃利息请求,给予本人时间分期付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纸板合同关系。2015年8月1日,被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2068元,并承诺欠款自2015年9月起至2017年2月15日分期付还。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庭审时原告不同意放弃利息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该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偿付欠款利息,依法有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068元,至今未付,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曾喜斌货款92068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王永山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卓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晓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