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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罗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云,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2006年6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后获减刑二次),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7日因购买毒品和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日晚,被告人罗云携带铁锤翻窗撬门进入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某大厦A座12楼被害单位“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窃得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430元)、联想(IBM)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及被害人徐某的护照、港澳通行证、身份证和被害人李某1的驾驶证等证件。2.2017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罗云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某大厦A座10楼被害单位“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撬门入内,窃得海康威视硬盘刻录机1台(价值人民币1880元)及被害人李某2(该公司经理)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10)、硬盒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30元)、硬盒芙蓉王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30元)。被害人刘某1(该公司员工)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920元)。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罗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罗云主动揭发吴克名(已起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云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员工占某、被害单位员工刘某1的陈述,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立功材料,归案经过,刑事照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罗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红宇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詹智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