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谢国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国庆,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国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谢国庆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C×××××号小型轿车沿珠海市香洲区银发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兴业路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对被告人谢国庆抽血检测,被告人谢国庆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现场照片,视频光盘,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国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国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国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国庆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国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峰审 判 员 孙珑艳人民陪审员 高冬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思玲韩天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