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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侯席泽与被告张胡江、柴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席泽,张胡江,柴瑞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348号原告:侯席泽,男,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河津市城区办事处西夭头村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津市城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胡江,男,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河津市赵家庄乡樊家庄村人。被告:柴瑞清,女,1971年4月5日生,汉族,河津市赵家庄乡樊家庄村人,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静德花园*号楼2门****号。原告侯席泽与被告张胡江、柴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席泽的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胡江、柴瑞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席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胡江从河津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49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8%;2013年8月8日,被告张胡江从河津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8%;2013年12月2日,被告张胡江从河津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8%。借款后,被告尚有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一直未归还。2016年4月25日,河津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书面通知,被告签字确认。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胡江、柴瑞清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侯席泽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4月25日河津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证明河津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侯席泽,另证明原告受让的这笔债权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也属于债权转让的范围;2、2013年8月6日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书,证明借款人张胡江因业务周转借款800万元,柴瑞清对该笔800万元借款知情,另证明该笔借款借据原件仍在原告手中,3笔借款中剩下的该笔800万元借款未完全清偿;3、被告张胡江与被告柴瑞清结婚登记电子档案,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侯席泽提交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张胡江共向河津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笔,分别为:3月20日借款490万元,8月8日借款800万元,12月2日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8%。经归还借款本息,此3笔借款中的800万元借款未完全清偿。截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张胡江尚欠河津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70万元及2014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同日,河津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侯席泽,并向被告张胡江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张胡江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张胡江与被告柴瑞清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柴瑞清对该尚未清偿完毕的800万元借款知情。同时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柴瑞清和被告张胡江共同向河津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800万元,被告柴瑞清在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注为“柴瑞青”。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胡江向河津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事实清楚,经归还本息后,河津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侯席泽,并向被告张胡江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债权转让生效后,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受让人即本案原告有权向被告张胡江主张债权,要求其归还170万元及2014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由于被告张胡江与被告柴瑞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胡江向河津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均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柴瑞清对尚未清偿完毕的800万元借款知悉,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对该尚欠剩余借款170万元及2014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应共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约定的月息2.8%,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胡江、柴瑞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侯席泽归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张胡江、柴瑞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国强审 判 员 柴国军审 判 员 任亚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薛琰杰书 记 员 乔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