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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5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孔盼、刘冬等与吴改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盼,刘冬,吴改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128号原告孔盼,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刘冬,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吴改妮,女,汉族,住址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傲,驻马店市“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孔盼、刘冬诉被告吴改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盼、刘冬,被告吴改妮委托代理人刘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盼、刘冬诉称,其与被告吴改妮系邻居关系。2016年4月22日,吴改妮因建房把建筑垃圾倾倒在二原告必经之路上其要求被告清理垃圾遭到被告制止,进而双方发生口角而厮打,致使原告面部和颈椎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吴改妮随意捏造事实,无中生有在村庄大量发布虚假信息对原告刘冬进行人身攻击致使原告生产、生活、名誉、精神俱造成重大损失。后双方经村委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孔盼医疗费2313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0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因打架丢失的耳环价值1200元等损失5013元;赔偿刘冬误工费200元、名誉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等2200元;共计7213元。被告吴改妮辩称,其并没有打伤孔盼,也没有在村庄散播对原告人身不利的谣言虚假信息。本案系原告对被告殴打,故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经��理查明,孔盼、刘冬与吴改妮系邻居关系,孔盼与刘冬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2日,孔盼拿铁钎前去清理垃圾是,被吴改妮制止,后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致使孔盼脸部受伤。后刘冬前来制止并报警。孔盼随即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并于同日住院治疗。原告孔盼于2016年4月24日出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794.02元。同月26日,孔盼再次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5月5日出院,住院九天,花去医疗费1519.56元。2016年6月3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对吴改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拘留4日。对孔盼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拘留4日。另查明,孔盼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冬护理。孔盼于1976年8月16日出生,系农村户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派出所出警记录、住院病历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石庄村村民,本应团结友善,互帮互助,和睦相处,在处理相邻问题时,应相互支持,各自提供便利。原告孔盼、刘冬与被告吴改妮因邻里琐事发生矛盾,引起争执进而发生撕扯,撕扯中孔盼受伤,被告吴改妮应当对原告孔盼的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孔盼对该纠纷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据原、被告在此次纠纷过错大小,确定原告孔盼负担50%责任,被告吴改妮负担50%责任。原告孔盼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其实际支出794.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2天,每天20元计算,共计40元。3、营养费按其实际住院2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20元。4、护理费按其实际住院2天计算,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0482元/年标准计算,计款167.02元(30482元/年÷365天×2天×1人)。5、原告孔盼误工期限为2天,其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标准计算,计款59.47元(10853元/年÷365天×2天)。以上(1-5)项共计1080.51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吴改妮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计款540.25元。该款由被告吴改妮赔偿给原告孔盼。关于原告主张其耳环损失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交该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2016年4月26日至5月5日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说话去的1519.56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次住院系治疗颈椎病,其花销与本次打架引起的伤害无因果关系,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冬要求被告吴改妮误工费、名誉损失费以及精神��失费共计2200元的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改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盼各种损失540.25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孔盼负担12元,被告吴改妮负担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