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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7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行与郭春珍、王志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行,郭春珍,王志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3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行负责人:赵兴元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晋旗,岚县支行三农客户部经理。被告郭春珍。被告王志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行诉被告郭春珍、被告王志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行(以下简称岚县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晋旗、被告郭春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岚县农业银行诉称:被告郭春珍于2014年9月12日,以种树为由,向岚县支行贷惠农款5万元,由岚县王狮中学教师王志宏作保。贷款期限一年,于2015年9月1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不予归还,后躲藏不见,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郭春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11日的借款利息。2、要求被告郭春珍归还原告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3、被告王志宏承担连带归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春珍辩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贷款合同是我签的,款我也收到了,本金和利息分文未还。被告王志宏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岚县农业银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一份。客户经理与借款人在经营场所或家庭住所的合影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信用等级评定测分表一份。借款人郭春珍及配偶身份证明、户口、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人个人信用报告。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担保人王志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担保人个人征信系统查询授权书一份。担保人个人信用报告查询单。“三包一挂”责任书一份。惠农卡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一份。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一份。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一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郭春珍向岚县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王志宏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春珍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无意见。被告王志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丧失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春珍于2014年9月12日,以种树为由,向原告岚县农业银行贷惠农款5万元,并与岚县农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4020120140014888。合同约定:被告郭春珍向岚县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整,由岚县王狮中学教师王志宏作担保,贷款期限一年,于2015年9月11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岚县农业银行按约定向被告郭春珍账户62×××18内发放了约定数额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郭春珍未予归还,担保人王志宏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岚县农业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郭春珍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岚县农业银行与被告郭春珍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志宏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给被告郭春珍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郭春珍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但被告郭春珍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岚县农业银行要求被告郭春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志宏应对被告郭春珍与原告岚县农业银行所签订的合同项下依法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宏对被告郭春珍与原告岚县农业银行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王志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失去对本案证据及事实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春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郭春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行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三、被告王志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已收取),由被告郭春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凤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叶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