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801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芙蓉与张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芙蓉,张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1481号原告:张芙蓉,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平,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系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艳玲,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原告张芙蓉与被告张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芙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玲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芙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艳玲向原告返还借款356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景洪农场一分场职工,因被告张艳玲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钱周转。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6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36500元,还款时间2017年12月份,但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理会,甚至连电话也不接。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艳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证据及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因被告张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其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张芙蓉提交的证据来源��实、印鉴齐全,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法律事实:被告张艳玲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钱周转。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6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张艳玲跟张芙蓉借人民币35600元正,叁万伍仟元正,争起在2017年12月份还清。借款人:张艳玲,2015年5月12日,证明人:张晓一”,就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进行约定,现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怠于还款,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出借方在交付借款后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借款方应依约如期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届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提前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芙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张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雁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刀启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