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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商丘市,现住山东省成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向商丘市公安局投案,次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鲁R×××××奔驰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归德南路蓝色港湾路口处,与张某驾驶的浙J×××××号起亚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起亚牌小型客车乘车人韩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对杨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2.0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等证实,杨某系成年人、无前科,准驾车型C1,其所驾车辆所有人为康玉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概况。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82.05mg/100ml。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9日,在医院治疗期间杨某逃逸,于2016年7月6日投案,因怀孕不符合羁押条件被取保候审。商丘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说明证实,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不要求做伤情鉴定。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1273号民事调解书及收到条证实,张某、韩某诉康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康玉梅赔偿7.8万元,已履行。被害人韩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9日夜里,其坐在副驾驶座上由虞城返回至事故处,看到对面驶来一辆车,一下撞在其乘坐的车上。一20多岁女司机和一坐车的男青年,均喝过酒。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9日21时,其驾驶浙J×××××号起亚小型客车,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北海路交叉口南是时,相对方向一轿车逆向行驶,其紧急刹车期间双方车辆相撞。对方两人均喝过酒。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9日23时,其坐杨某驾驶的轿车行驶到105国道和一小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19日21时许,其酒后驾车送董某回家,行驶至蓝色港湾小区时,因提前变道,与对方驶来的一辆车相撞。被告人杨某提交的证据有:山东省成武县公安局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确认表、结婚证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其子王子元、其女王子月均出生于2017年1月22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逃逸,酌情应从重予以处罚;其后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国强审 判 员  朱凤菊人民陪审员  刘明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超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