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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杨永威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杨永威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1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甲96号。法定代表人:彭华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连青山,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永威,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再审申请人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因与被申请人杨永威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终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辉超市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表面看似是一起民事侵权案件,但是被申请人的行为也涉嫌诈骗罪。被申请人提交的散货标签来源存在疑点,行为可疑,我方怀疑其有预谋犯罪的嫌疑。二、一审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认定再审申请人出租柜台销售的商品为过期食品是错误的。1、经向涉案商品的真正销售者核实,案涉商品是合格安全产品。2、对于被申请人购买的食品中出现的生产日期标签,被申请人不能证明该标签就是其购买食品中固有的标签。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散装产品应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被申请人庭审中出示的包装盒不是涉案商品专用的包装盒,也不是散装食品的容器。4、被申请人不是一个真正的消费者,超市视频显示其有打着假消费的名义,通过某种不正当的手段损害被申请人名誉之嫌。(二)一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应为集中交易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并非直接销售者。作为集中交易的开办者及柜台出租者,再审申请人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案涉商品并非再审申请人自营商品,再审申请人不可能对该商品是不是过期进行监管。三、一审及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十倍赔偿应当以损害的发生为条件。本案没有造成被申请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不适宜采用十倍赔偿。综上,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月2日,被申请人杨永威在再审申请人永辉超市购买海参两盒,外包装盒上注明生产日期见内包装,内包装为塑料袋密封,内有海参货品,塑料袋上未标注生产日期。杨永威提供散货产品标签,称是在外包装盒内放置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1日,保质期为——18℃以下冷冻储藏12个月,并标注产地、生产商、地址、电话等内容。永辉超市虽不认可杨永威提供的散货产品标签为所售产品的标签,但未能充分举证反驳。原审中杨永威提供的购货发票盖有永辉超市的发票专用章,可以认定案涉产品购自永辉超市,永辉超市主张自己只是集中交易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故应免责,理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永辉超市所称杨永威不是一个真正消费者的抗辩,不能成立。永辉超市另称杨永威涉嫌犯罪,亦未能举证证实。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同时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一、二审判决永辉超市给付十倍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郎立惠审 判 员 李 娟审 判 员 付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郭 捷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