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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姚双花与洛阳市供电公司西城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双花,洛阳市供电公司西城分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05民初2461号原告姚双花,女,194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高群安,男,194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涧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供电公司西城分公司,住所地: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负责人张宇。原告姚双花与被告洛阳市供电公司西城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姚双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使用费2851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被告在2012年执行豫发改价管808号文件时,曲解“一户一表”混淆“居民用户”拒不落实“一房多户”分线分表政策。强制执行阶梯电价,无奈起诉。1995年被告在我家房屋西墙打24个孔,用于支撑供电,且未经原告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被告行为侵犯了我家房屋所有权,应当支付打孔使用费,每孔按0.15元,每天为0.15元×24孔=3.6元;每月为3.6元×30天=108元;每年为108元×12月=1296元;95年至今为22年,应付1296元×22年=28512元。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使用费28512元,用以支付被告多收的阶梯价电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被告洛阳市供电公司西城分公司未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无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双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继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