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白少霞与赵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少霞,赵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368号原告:白少霞,女,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赵润生,男,汉族,1954年1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白少霞与被告赵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少霞与被告赵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润生立即给付原告白少霞借款本金10万元,偿付2014年1月5日至2017年4月20日欠付的利息79000元,2017年4月2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被告赵润生因盖建平地泉镇银海家园小区工程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由智培明作为证明人,约定借款月利率3.5﹪,并于当日在原告家中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将10万元现金取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款项,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润生辩称:我通过智培明介绍认识原告,借款一共是60万元,第一次是智培明拿了50万,给了王英和张盖,第二次10万是我拿的,但是是工地花了,我给王英打电话说过这件事情,王英说已还了50万,但是这10万和50万是一回事情,我和原告也说过,两张条子应该打在一起,10万的借条名字是我签的,智培明是证明人。原告白少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智培明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润生向原告白少霞借款人民币十万元的事实、还款日期和利息约定。被告赵润生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借条金额、借款日、还款日的真实性;但钱是王英借的,这个钱应该是60万元,利息应该也是在这60万元里,王英现在还在还钱。被告赵润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整,由智培明作为证明人,约定借款月利率3.5﹪,原告按照约定将1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截止至2014年1月5日至2017年4月20日欠付的利息79000元亦一直未付。2017年4月2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少霞与被告赵润生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白少霞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赵润生逾期未还款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白少霞向被告赵润生主张偿还借款十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月利率2%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润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白少霞借款十万元及利息七万九千元。二、被告赵润生给付原告白少霞2017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十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基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赵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东日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庞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