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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晶波诉营��奕丰北方温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奕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营口奕丰北方温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王晶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波,营口奕丰北方温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奕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593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波,女,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住抚顺市。委托代理人:贾崇辉,男,系原告丈夫。被告(反诉原告):营口奕丰北方温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法定代表人:白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耀英,男,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男,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奕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原告王晶波诉被告营口奕丰北方温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奕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营口奕丰北方温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王晶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代理人贾崇辉、被告(反诉原告)营口奕丰北方温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奕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2016和2017年两年租金39592元及诉讼费用、交通费、误工费。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3年9月24日购买奕丰.泉天下X栋公寓XXXX号房位,同时签订了《精装温泉公寓租赁协议》,依据协议,乙方应每年度按上打租的形式向甲方支付租金,但乙方用各自理由拒绝支付2016、2017年两年的房租。被告营口奕丰北方温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因市场低迷,经济不景气,我方连年亏损,无力承担租赁费用,为不使双方损失扩大,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并由原告接收房屋。被告辽宁奕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营口奕丰北方温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因市场低迷,经济不景气,我方连年亏损,无力承担租赁费用,为不使双方损失扩大,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并由原告接收房屋。原告王金波对被告营口奕丰北方温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我不同意,其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辽宁奕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诉原告王晶波提供身份证和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和租赁事实。本诉被告营口奕丰北方温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6年度租金因经营不景气拖欠,2017年度没有结束,根据合同第5项第6条,其有权解除协议。本诉被告辽宁奕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该合同第三项明确约定了乙方即营口奕丰北方温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每年以上打租的形式向甲方即王晶波支付租金19796元。足以证明了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故本院对此证据及观点予以采信。2、反诉原告营口奕丰北方温泉城���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为:1、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其享有解除权。反诉被告王晶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享有解除权。被告辽宁奕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该合同第五项第6条中明确约定“在返租期限届满后,甲方保证乙方在同等条件下对该房屋的优先承租权;未到期的,除非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解除返租协议,本协议对双方持续有效”。上述约定没有体现乙方所述的合同解除权,因此对证据观点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晶波于2013年9月24日购买被告辽宁奕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奕丰.泉天下X栋公寓XXXX号房屋,同时与被告营口奕丰北方温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约定由被告营口奕丰北方温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租其房屋并以上打租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年租金19796元。2016年、2017年原告向被告营口奕丰北方温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晶波与被告营口奕丰北方温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在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营口奕丰北方温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后,被告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其未履行2016年度、2017年度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租金39592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费及误工费部分,双方对此并未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辽宁奕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该租赁协议的主体,因此该协议对其不产生约束力,故对原告诉请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营口奕丰北方温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反诉部分,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解除权行使情形,且亦不存在合同法定的解除情形,因此被告营口奕丰北方温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权解除该租赁协议,故对其反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营口奕丰北方温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晶波2016年度、2017年度租金款39592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晶波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营口奕丰北方温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营口奕丰北方温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反诉原告)营口奕丰北方温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宪伟审判员  于中洋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浩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