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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2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志金与耿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金,耿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民初495号原告:罗志金,男,196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耿艳,女,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原告罗志金与被告耿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被告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耿艳立即返还原告罗志金2013年度的燃油补助费1185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协商购买原告所有的公交车。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澄江县正荣公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公交车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牌号为云F×××××公交车出卖给被告,合同对购车款、交付时间、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2013年12月31日以前该车产生的燃油补助费用由原告领取,2014年1月以后的由被告方领取。2015年7月6日,被告耿艳领取了本应属原告的2013年度的燃油补助费11850元。之后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返还上述燃油补助费,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耿艳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不是本案的客观事实。2014年5月,其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罗志金就公交车转让的事宜进行商谈。2014年5月20日,其与原告到正荣公交公司,当着公司财务人员邹某的面自愿签订了《公交车转让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一、甲方(罗志金)同意将牌号为云F×××××公交车及该车辆的产权、经营、运营线路出售给乙方(耿艳);二、车辆交易约定事项:1、交易车辆价格:人民币196000元;2、付款方式:乙方于2014年5月20日向甲方付款196000元,全部付清。……三、……4、……2013年12月30日以前该车辆产生的燃油补助费用由甲方领取,2014年1月以后的由乙方负责领取…”。签订转让合同当天,因签订的合同是公司统一的格式合同,为防止日后双方就燃油补助费用发生争议,双方当着公司财务人员的面,再次口头约定:“2014年1月前被甲方罗志金已领取的车辆燃油补助费由罗志金所有,之后未领取的燃油补助费全部归乙方耿艳所有”。车辆转让后,其与罗志金约定的涉案燃油补助费,公司就直接补给了其,且公司还做了公示,公示期间,罗志金也没有到公司提出任何异议。之后,罗志金知晓其车辆已更换为新车,受到利益的驱使,到公司来无理要求领取燃油补助款,遭到公司管理人员的拒绝。其知晓此事,找到罗志金说,如果该笔燃油补助费应由你领取,车辆退还给你,罗志金担心其退还车辆,才打消领取燃油补助款的念头。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与罗志金签订的《公交车转让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领取燃油补助费也是2014年。原告于2017年6月2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公交车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同意将牌号为云F×××××公交车及该车辆的产权、经营、运营线路转让给被告,合同明确约定,2013年12月31日以前该车辆产生的燃油补助费用由原告领取。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合同是真实的,但提出2013年12月31日以前原告已经领取的该车辆产生的燃油补助费用归原告,2014年1月1日以后未领取的燃油补助费归被告领取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交车转让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交澄江县正荣公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并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澄江县正荣公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公交车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的“2013年12月31日以前该车辆产生的燃油补助费用由甲方(罗志金)领取,2014年1月以后的由乙方负责领取”的真实意愿就是:2013年12月31日以前被罗志金已经领取的该车辆产生的燃油补助费用归罗志金所有,2014年1月以后未领取的燃油补助费全部归乙方耿艳所有。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该份《证明》材料虽有公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公司证实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公司单方曲解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与证人陈述不一致,证人的陈述是单方行为,没有证据佐证,且证人也证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应以书面合同为准。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澄江县正荣公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出庭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公交车转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同,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该合同虽为格式化,但其内容是经双方当事人看后在证人邹某的见证下签名认可的,该合同对2013年12月31日以前该车辆(即牌号为云F×××××公交车)产生的燃油补助费用由甲方(罗志金)领取的字句表述清楚,不存在歧义和重大误解等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对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证明材料中关于合同约定的是“2013年12月31日以前被罗志金已经领取的该车辆产生的燃油补助费用归罗志金所有,2014年1月以后未领取的燃油补助费全部归耿艳所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耿艳经朋友介绍向原告罗志金购买其所有的牌号为云F×××××公交车。2014年5月20日,原告罗志金与被告耿艳经协商后,在澄江县正荣公交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了《公交车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罗志金)同意将牌号为云F×××××公交车及该车辆的产权、经营、运营线路出售给乙方(耿艳);二、……;三、权利义务……,4、……2013年12月31日以前该车辆产生的燃油补助费用由甲方领取,2014年1月以后由乙方负责领取。……。2015年7月6日,被告耿艳领取了2013年度云F×××××号公交车的燃油补助费11850元。罗志金得知此款被耿艳领取后,与耿艳协商未果。2017年6月5日,罗志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耿艳是否应当将2013年度云F×××××号公交车的燃油补助费11850元返还给原告罗志金?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公交车转让合同》,但被告耿艳领取2013年度云F×××××号公交车的燃油补助费11850元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7月6日,原告得知此款被耿艳领取后,要求其返还遭到拒绝,此时是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7月6日起算,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耿艳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罗志金与被告耿艳签订的《公交车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第三条第4项明确约定,2013年12月31日以前该车辆产生的燃油补助费由甲方(罗志金)领取,被告耿艳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6日将应由罗志金领取的2013年度云F×××××号公交车的燃油补助费11850元领走,应当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耿艳返还2013年度的燃油补助费11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耿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志金2013年度云F×××××号公交车的燃油补助费人民币11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元(原告罗志金已预交),由被告耿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易继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晶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