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5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姜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5520号原告:姜某,女,1981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言清。被告:史某,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姜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言清、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且被告酒后殴打原告,2017年5月23日,被告再次因琐事殴打原告,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史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7年5月18日,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没有大的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不符合婚姻法婚姻法应予离婚的情形,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秀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