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戴桂芳与谢素斌、王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桂芳,谢素斌,王群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471号原告:戴桂芳,女,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谢素斌,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王群,女,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戴桂芳与被告谢素斌、王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戴桂芳、王群到庭参加诉讼,谢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肆拾万元本金及利息合计陆拾壹万陆仟元整(小写:616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群向原告分数次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给谢素斌用于工程周转金,并二人亲笔书写借条为证,但从2013年9月停止付息,也未还本,至2013年年底,被告承诺2014年三节还清,然而被告又以各种借口拖欠还款,后难以联系被告,致使原告无法实现权利,为此向法院起诉。谢素斌开庭时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但庭后称,我出具给戴桂芳40万元借条属实,此借条系债务转让而来,我与戴桂芳没有发生直接的借贷行为,戴桂芳没有支付过钱款给我,是案外人汪峰向王群借款,我系担保人,后我们三方协商,我出具40万元借条给戴桂芳,王群将我为汪峰担保的借条还给了我,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请法院依法判决。王群辩称:我系本案借款的见证人,并非是借款人和担保人。谢素斌出具40万元借条给原告,因原告与谢素斌之间没有资金往来,所以原告要求我签字,我是见证人,谢素斌出具借条给原告后,我将谢素斌欠我的借条还给了谢素斌,原告将我出具的借条还给了我,我们三方债权转让已完成。故我不欠原告借款,我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一张、录音、邓绪秋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戴桂芳与被告王群系好朋友。2012年3月20日王群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5月31日因谢素斌欠王群借款未还,王群和原告协商由谢素斌出具借条给原告,谢素斌遂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戴桂芳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具条人谢素斌2012年3月20日”当时王群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收到谢素斌出具的借条后将王群40万元的借条继续留在原告处,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王群在谢素斌出具给原告的40万元借条落款日期后签了名,原告遂将王群出具给原告的40万元借条还给了王群,王群将汪峰出具给王群的由谢素斌担保的借条还给谢素斌。谢素斌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一、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有效问题。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在全部转让时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本案中,谢素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则享有对谢素斌的40万元债权,原告将王群出具的40万元借条还给了王群,则原告与王群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王群将谢素斌担保的借条还给了谢素斌,则王群对谢素斌的债权消灭,债权转让已经全部完成,从债权转让整个过程看系王群、谢素斌、原告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对谢素斌享有债权,原告对王群的债权因债权转让而消灭。现原告要求被告谢素斌归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关于王群在谢素斌出具给原告的40万元借条上签名的性质问题。原告认为如果王群不在这张借条上签名承担还款责任,则原告肯定不会把王群的借条还给她,而王群则辩称因原告考虑到谢素斌虽出具了借条,但原告与谢素斌之间没有资金来往,所以原告要求我签字证明,我是见证人就签了名,证明条子是换的,我并非是借款人和担保人,如果我要仍是借款人我不可能将谢素斌出具给我的条子还给谢素斌。对此本院认为,王群是在谢素斌出具的借条落款日期后另起一行签名,且在王群名字前既未写借款人又未写担保人,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王群称自己系见证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原告提供录音证据的认定问题。原告称王群在谢素斌出具40万元借条后仍说要还我钱,证明王群欠我钱是事实,借条就是谢素斌和王群的共同债务。王群则辩称,原告一直也没有找我还钱,我不是担保人,我也没讲谢素斌的钱由我归还,我把人家欠我的条子已经还给人家了,不能讲我又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本院认为,因王群对录音证明内容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举出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该录音证据尚不能证明在谢素斌出具给原告的40万元借条上王群是以借款人身份签名的。对被告谢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桂芳4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被告谢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