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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义如、李德龙等与刘爱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如,李德龙,刘爱民,刘志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052号原告:陈义如,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工人,现住遵化市。原告:李德龙,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如。被告:刘爱民,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刘志刚,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职工,现住遵化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李士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原告陈义如、李德龙与被告刘爱民、刘志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如、被告刘爱民、刘志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如、李德龙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55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所有人为被告刘志刚,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2016年11月26日12时许,李德龙驾驶四轮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北路玺冬名车路段向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由南向北刘爱民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损。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爱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义如系四轮机动车所有人。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车辆损失;2.评估费;3.医疗费;4.误工费;5.护理费;6.交通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车辆损失。原告的车损已经评估机构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为9256元;2.评估费。属于必要开支,原告已提交票据,故认定为460元;3.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具有真实性,并无明显不合理用药,故认定为1238.3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可按3500元/月计算,其主张的数额适当,故认定为1500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证明,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98.04元/天计算,故认定为1274.52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检查、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328.82元。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冀B×××××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刘爱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义如损失7401.2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7716元的70%,计5401.2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德龙损失4612.82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238.3元、死亡伤残项下3374.52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义如、李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立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