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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住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本市秦淮区。被告人赵某因流氓罪,于1987年9月17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雨花台区xx苑xx单元楼下大厅楼道里,趁四周无人,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前储物盒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67.50元。当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已向被害人周某退还现金人民币2067.50元及钱包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玲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