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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乐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乐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刑初51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张某,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现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朱国华,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乐乐(曾用名张万落),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灵宝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乐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国华,被告人张乐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乐乐打电话约张某在灵宝市西闫乡西邱路口见面,期间,张乐乐向张某表白,遭到张某拒绝,二人发生争吵,22时许,张乐乐卡住张某脖子,将其掐晕后驾驶对方的尼桑新奇骏(豫A×××××)越野车至灵宝市西闫乡黄河滩渡口处。次日凌晨4时许,张某醒后呕吐,7时许,张某趁张乐乐下车之机,驾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张乐乐主动到灵宝市公安局西闫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乐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微信记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乐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乐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害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张乐乐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不属于情节较轻,亦不构成自首;2、被告人张乐乐在被害人无力反抗的情况下拿走受害人的财物,构成抢劫罪。请求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乐乐辩称其是酒后被打,情急之下掐了被害人,是故意伤害不是故意杀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乐乐与被害人张某系初中同学。2016年8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乐乐打电话约被害人张某在灵宝市西闫乡东邱村路口见面。期间,被告人张乐乐向张某表白遭拒,张某欲离开时亦遭被告人张乐乐阻挡,双方发生争执。当晚10时许,被告人张乐乐用手卡住张某的脖子并将其掐晕后,驾驶张某的豫A×××××号尼桑新奇骏越野车将张某拉到灵宝市西闫乡黄河滩渡口处。次日凌晨4时许,张某醒后呕吐,被告人张乐乐驾车到西闫黄河滩一商店买水让张某清洗。凌晨7时许,张某驾车离开。8月2日,张某的伤情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双眼睑肿胀、皮下淤血、结膜下出血等。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张乐乐主动到灵宝市公安局西闫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乐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何某、常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报案材料、短信内容、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证明、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等,证实了被告人张乐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张乐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乐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乐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乐乐辩称其是故意伤害不是故意杀人,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乐乐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在没有其他因素干扰下,能够完成犯罪,但其自动放弃继续实施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乐乐系意志意外原因犯罪未得逞,构成犯罪未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张乐乐虽能主动投案,但当庭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害人及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张乐乐故意杀人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亦不构成自首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张乐乐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乐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