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莫江、莫凤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江,莫凤洋,利仕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76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江,男,汉族,1997年7月1日出生,四川省达州市人,小学化,农民,住达州市达县。2016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莫凤洋,男,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2016年9月14日因本��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利仕强,男,汉族,1989年5月19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2016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利仕强、莫江、莫凤洋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云05刑初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了上诉人莫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利仕强、莫江、莫凤洋在缅甸联邦共和国吞服毒品后走私进入我国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又从南伞乘车到达保山市隆某��,三被告人在隆某区包乘出租车(云M×××××号)前往丽江市。当日20时40分,途经大保高速公路板桥服务区接受公安机关盘查时,被告人利仕强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利仕强、莫江、莫凤洋抓获。后被告人利仕强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8坨,净重345.1克;被告人莫江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6坨,净重343.7克;被告人莫凤洋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5坨,净重339.6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5.1克、343.7克、339.6克,手机1部。证实被告人利仕强、莫江、莫凤洋分别走私、运输的毒品种类、数量及使用的通讯工具。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利仕强、莫江、莫凤洋的时间、地点及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利仕强、莫江、莫凤洋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在辖区内均无违法犯罪记录。(3)《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的执勤人员对被告人利仕强、莫江、莫凤洋进行检查、盘问的情况。在盘问中,被告人利仕强主动交代体内有毒品,被告人莫江、莫凤洋均否认身上带有违禁品。(4)《排毒记录》及照片,证实①2016年9月14日06时45分起至9月14日14时28分止,被告人利仕强分5次排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58坨。②2016年9月14日01时19分起至07时15分止,被告人莫江分两次排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56坨。=3*GB32016年9月14日06时30分起至9月15日11时50分止,被告人莫凤洋分5次排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55坨。(5)《现场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利仕强、莫江、莫凤洋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及其他相关物证进行提取、扣押的情况。即扣押了被告人利仕强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58坨;被告人莫江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56坨,身上持有的手机1部、写有电话号码的硬纸片1张;被告人莫凤洋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55坨。(6)《称量记录》、《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当着被告人利仕强、莫江、莫凤洋的面,对被告人利仕强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58坨进行称量,净重345.1克;对被告人莫江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56坨进行称量,净重343.7克;对被告人莫凤洋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55坨进行称量,净重339.6克。分别从被告人利仕强、莫江、莫凤洋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取样后进行编���,用于鉴定。(7)武警云南总队保山医院的《X线检查报告单》、《放射科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利仕强、莫江、莫凤洋经检查在排毒前体内有异物存留,排毒后体内无异物存留。(8)《通讯工具摘抄记录》、《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莫江所持手机159××××5962的通话情况。3.鉴定意见(1)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司)鉴(毒)字[2016]340、341、342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鉴定意见均已通知被告人。(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利仕强、莫江、莫凤洋分别经尿液检测,结果均呈吗啡阳性。4.证人证言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出租车(云M×××××)驾驶员,2016年9月13日20时许,一陌生人给我打��话,问我是不是开出租车的,跑不跑丽江,我说是的,双方谈好包车费为1600元,他告诉我20分钟后打159××××5962这个电话去接人。20点20分,我打电话问对方在哪里,并告知对方我的车牌号,之后双方约定在九龙附近跳广场舞的地方上车。接到三人后,我开车上了高速,在板桥服务区遇到公安检查,他们三人就被带走了。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利仕强如实供述了其和莫江、莫凤洋利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走私、运输毒品,于2016年9月13日途经大保高速公路板桥服务区时被查获、抓获的过程。(2)被告人莫江如实供述了其和利仕强、莫凤洋利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走私、运输毒品,于2016年9月13日途经大保高速公路板桥服务区时被查获、抓获的过程。(3)被告人莫凤洋如实供述了其和利仕强、莫江利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走私��运输毒品,于2016年9月13日途经大保高速公路板桥服务区时被查获、抓获的过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莫江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莫凤洋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利仕强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28.4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扣押的硬纸片1片作为物证予以封存。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莫江上诉称,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属于初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上诉人莫江及原审被告人利仕强、莫凤洋在缅甸吞服毒品后非法进入我国境内。20时40分,三人包乘云M×××××号出租车前往丽江途经大保高速公路板桥服务区,在接受公安民警盘查时,利仕强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公安民警将利仕强、莫江、莫凤洋抓获。后利仕强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8坨,净重345.1克,莫江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6坨,净重343.7克,莫凤洋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5坨,净重339.6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材料、排毒记录、查获的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话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莫江及原审被告人利仕强、莫凤洋亦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江及原审被告人莫凤洋、利仕强无视国家法律,从境外采用体内藏毒方式走私毒���入境运往内地,三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对莫江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运输毒品的数量、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杨海波审判员 程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发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