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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熊章春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章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93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章春(绰号“春二哥”、“熊春”),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章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章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熊章春在石狮市灵秀镇金相酒店公寓三楼***室,容留曾某、冯某、田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熊章春于2017年4月27日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熊章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曾某、冯某、彭某、梁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前科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熊章春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章春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章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章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珍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冬英录入员李婉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