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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陶欢期、陶明华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欢期,陶明华,陶明胜,陶金兰,李金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周秀文,周鸿,陶志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民初420号原告:陶欢期,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原告:陶明华,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原告:陶明胜,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原告:陶金兰,女,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原告:李金妹,女,193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欢期,男,1964年1月4日出生,住钟山县(系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少晚,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住所地钟山县书香路18号。主要负责人:刘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丝,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英伟,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公司员工。被告:周秀文,男,1968年8月3日出生,瑶族,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卫,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鸿,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瑶族,住钟山县。被告:陶志文,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原告陶欢期、陶明华、陶明胜、陶金兰、李金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秀文、周鸿、陶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欢期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少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英伟、被告周秀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卫、被告陶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欢期、陶明华、陶明胜、陶金兰、李金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67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4160元、误工费9682.40元、护理费19364.8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35209.7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余的515209.71元,被告周秀文、周鸿承担80%,即承担412167.77元,该412167.7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陶志文承担515209.71元的20%,即承担103041.94元;不足部分,被告周秀文、周鸿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被告周秀文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由钟山城往凤翔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40分许,行驶至钟山县××线××+5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陶志文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乘座在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原告亲属黄青秀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秀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志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青秀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2月25日,原告亲属黄青秀在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4天后,2017年4月7日,黄青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治疗伤病,黄青秀花费医疗费318671.9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201031.36元,被告周秀文支付117640.56元。2017年4月8日,被告周秀文赔偿原告30000元。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秀文签定《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赔偿协议),赔偿协议签定后,被告周秀文赔偿原告28000元。被告周鸿是桂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周秀文、陶志文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秀文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部分予以扣减,并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尚未赔偿部分的赔偿款归被告周秀文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原告主体适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黄青秀在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黄青秀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两名、2017年4月7日黄青秀死亡、医疗费318671.92元、误工费9682.40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82元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是在重症病房抢救,且一直昏迷,不应产生住院治疗伙食费、营养费,也不需陪护人员,应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求;误工费应认定837.90元;交通费应认定300元;精神抚慰金应认定20000元;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原告主张的80%;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201031.36元,应予以扣减。本案受理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周秀文辩称,被告周秀文承认原告主张的原告主体适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秀文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80%的赔偿责任、桂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黄青秀在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黄青秀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两名、2017年4月7日黄青秀死亡、医疗费31867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4160元、黄青秀误工费9682.40元、住院护理费19364.8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82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82元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318671.9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转款191031.36元给被告周秀文,再由被告周秀文垫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款10000元到医院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其余的117640.45元是被告周秀文直接垫付给原告作为医疗费,2017年4月8日,被告周秀文赔偿30000元给原告,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秀文签定赔偿协议,被告周秀文依照赔偿协议已经履行赔偿28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被告周秀文共计已经赔偿原告427640.56元,依照赔偿协议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尚未赔偿原告的赔偿款,归被告周秀文所有,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周秀文。被告陶志文辩称,被告陶志文承认原告主张的原告主体适格、桂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黄青秀在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黄青秀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两名、2017年4月7日黄青秀死亡、原告花费医疗费318671.92元、误工费9682.40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82元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周秀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陶志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及责任的划分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周秀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志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青秀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陶志文以其驾驶的机动车受到被告周秀文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碰撞,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违法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2.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周秀文为其驾驶的桂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该商业三者险条款是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周秀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周秀文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80%,该主张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3.关于赔偿协议的问题。被告周秀文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亲属黄青秀死亡,被告周秀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获得原告的谅解,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秀文签定赔偿协议,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周秀文自愿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各项损失280000元,该280000元于2017年6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赔偿协议还约定,原告起诉并经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归被告周秀文所有。赔偿协议签定后,被告周秀文依照赔偿协议履行给付原告赔偿款280000元的义务。原告及被告周秀文对赔偿协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陶志文认为,该赔偿协议只对原告与被告周秀文有约束力,对被告保险公司及陶志文没有约束力,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未赔偿部分的赔偿款归被告周秀文所有。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周秀文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陶志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上的乘员黄青秀死亡,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周秀文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认定被告陶志文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陶志文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保险公司是桂J×××××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鸿虽然是桂J×××××小型轿车的车主,但被告周秀文取得驾驶桂J×××××小型轿车资格,且桂J×××××小型轿车不存在技术安全不达标的情形,故被告周鸿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秀文与被告周鸿应负连带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诉求的医药费31379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4160元、误工费9682.40元、护理费19364.8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9682.40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8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院收费票据记载的医疗费金额为318671.9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黄青秀在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黄青春秀住院治疗期间不需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及被告所提供的医院资料均没有记载黄青秀住院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驳回原告营养费诉求的抗辩理由成立。疾病证明书记载,黄青秀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黄青秀是农村居民,且原告不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依照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标准认定护理费按收入93.10元/日计算,护理费为19364.80元,原告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驳回原告护理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应当由赔偿。黄青秀死亡时,其有五个亲属健在,本院酌情认定办理丧葬事宜需三天,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396.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应按837.90元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车票证明交通费,但黄青秀住院期间存在二人陪护,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按300元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次事故黄青秀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超出部分不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按20000元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867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误工费9682.4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396.50元、护理费19364.8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82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09689.62元。原告的609689.62元损失,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1867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合计322831.9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9682.4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396.50元、护理费19364.8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82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86857.7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489689.62元损失,被告周秀文承担80%,即承担391751.7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周秀文承担489689.62元的70%,即342782.73元,被告周秀文自行承担48968.97元,即391751.70元-342782.73元=48968.97元,被告陶志文承担489689.62元的20%,即承担97937.9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462782.73元,即120000元+342782.73元=462782.73元;被告周秀文本应只赔偿原告损失48968.97元,但被告周秀文为取得原告的谅解,被告周秀文与原告签定赔偿协议自愿赔偿原告共计427640.56元,赔偿协议还约定,被告周秀文赔偿原告427640.56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判决给原告的赔偿款归被告周秀文所有。基于本院认定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认定被告周秀文共计赔偿原告427640.56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赔偿原告的部分(已经赔偿的201031.36元除外)归被告周秀文所有;被告陶志文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97937.9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的201031.36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本应还需赔偿原告261751.37元,该261751.37元归被告周秀文所有。原告主张,不承担本案受理费,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欢期、陶明华、陶明胜、陶金兰、李金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共计462782.73元,扣减已经赔偿的201031.36元,尚需赔偿261751.37元,该261751.37元归被告周秀文所有;二、被告陶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欢期、陶明华、陶明胜、陶金兰、李金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共计97937.92元;三、驳回原告陶欢期、陶明华、陶明胜、陶金兰、李金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2元,减半收取计5076元(原告已经交220元,缓交4856元),由原告陶欢期、陶明华、陶明胜、陶金兰、李金妹共同负担2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陶志文负担1125元,由被告周秀文负担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振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昱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