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执恢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XXX、张丰庆、胡正兴罚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张丰庆,胡正兴,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14执恢2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彬芳大道64号。 被执行人:张某,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胡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李某,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梅中法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第三、四、五判项,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张某、胡某、李某未自觉缴交上述罚金,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上述被执行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粤14执3号执行裁定书,本案终结本次执行。2017年7月13日,本院恢复本案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经查:2016年5月18日,被执行人李某已将罚金2000元交到本院执行款专户;2017年7月21日,被执行人张某已将罚金8000元交到本院执行款专户。经委托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胡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案件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李某已将罚金交到执行款专户,张某罚金人民币8000元和李某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执行完毕。胡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采取多种执行措施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胡某有履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14执恢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胡某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谢 程 审判员 梁凯明 审判员 陈 勤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梓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