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怀俊与吴明龙、杨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俊,吴明龙,杨为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576号原告:王怀俊,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年伟,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从奎,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明龙,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杨为珍,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王怀俊与被告吴明龙、杨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年伟,被告杨为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离婚。原告与被告吴明龙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率1%。原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今,两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吴明龙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为珍辩称:原告诉称债务用于公司生产经营,2016年1月答辩人与吴明龙离婚,离婚后原告要求答辩人在借条下方签字,并作出还款承诺,后答辩人签名。离婚后吴明龙对公司经营不善,现已下落不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吴明龙向原告王怀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息1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处吴明龙签名,并加盖有芜湖市龙氏制衣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8月4日,原告吴明龙向被告吴明龙、杨为珍催要借款,被告吴明龙、杨为珍在借条下方承诺于2016年年底还清。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遂成讼。另查明:吴明龙、杨为珍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9年3月3日结婚,2016年1月8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人口信息、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明龙向原告借款,有借条、银行交易凭证予以证实,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明龙、杨为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承担进行约定,但该协议系内部协议,无法定除外情形,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负共同还款责任。且被告杨为珍在离婚后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吴明龙共同向原告承担债务。综上,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另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为珍辩称已支付部分利息,但未举证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龙、杨为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怀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4260元,由被告吴明龙、杨为珍承担(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贤佼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朱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滕小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