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工联物业公司与凌卫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工联物业公司,凌卫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50号原告:上海市工联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夏晓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萍,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烈骏,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凌卫凤,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市工联物业公司与被告凌卫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工联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烈骏、王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卫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工联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1,607.40元及滞纳金1,374.8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系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1688弄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46号9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5.13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费。遂涉讼。被告凌卫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1688弄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46号9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5.13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费1,607.40元。以上事实,由房地产登记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委会情况说明、整付零寄交寄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卫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工联物业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1,607.4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市工联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蓉人民陪审员 陆萍花人民陪审员 宗盛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