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执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成都市温江区土地储备中心、张健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温江区土地储备中心,张健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5执588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温江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道柳城干道70号,组织机构代码:73774770-7。被执行人张健彰,男,汉族,1983年9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43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3月06日立案执行成都市温江区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执行张健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24213.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人成都市温江区土地储备中心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成都市温江区土地储备中心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人成都市温江区土地储备中心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224213.00元,已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成都市温江区土地储备中心224213.00元。二、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43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胡安全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人民陪审员 宋水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