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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4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国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国连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644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凤山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78269887C。负责人:章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斌,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379322。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飞,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连,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陈国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斌、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37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国连于2013年11月27日驾驶沪G×××××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姚灵毅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车主系案外人章成根)在上虞长海线崧厦镇雀嘴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姚灵毅受伤。根据事故认定,被告陈国连与案外人负同等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依据《绍兴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5)绍仲字第041号》向浙D×××××小型轿车车主承担保险责任,即向章成根支付保险赔偿金22759元。原告认为,被告陈国连与案外人姚灵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二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2379.5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原告起诉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的是代位赔偿权,其对象应是侵权行为人,即本案被告陈国连,而被告太平洋保险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陈国连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一份,以证明章成根就浙D×××××号车辆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2日23时59分59秒,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75240元;2、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经事故认定,被告陈国连与姚灵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绍兴仲裁委员会(2015)绍仲字第041号裁决书一份,以证明经绍兴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裁决,原告永安保险应向章成根支付保险赔偿金22759元;4、情况说明一份、快钱付款凭证一份、绍兴银行网上银行转帐电子回单一份、绍兴银行普通贷记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通过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向绍兴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支付了赔偿金额22759元,绍兴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2015年10月17日入帐,于2015年10月25日已转帐给章成根;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车险保单快速查询,以证明陈国连就沪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机动车辆综合保险的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上述证据,经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认定,希法庭核实。快钱付款凭证系打印件,不予认可。2015年10月17日绍兴银行普通贷记业务(回单)中的付款人名称为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并非本案的原告,也并非涉案当事人,且备注信息中的裁决案号不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不予认可。2015年10月25日的绍兴银行网上银行转帐电子回单系绍兴仲裁委员会向章成根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是本案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被告陈国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1、2、3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所有证据,应综合进行分析,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章成根已获得原告支付的赔偿金22759元的事实,故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综上,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11时40分,姚灵毅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车主为章成根)在绍兴市上虞区长海线崧厦雀村路口处,由西往东行驶时,碰撞由南往北由被告陈国连驾驶的车牌号为沪G×××××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姚灵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灵毅与被告陈国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D×××××号车车损后,章成根于2015年1月30日向绍兴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永安保险赔偿车辆损失,经绍兴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裁决,原告应支付章成根保险赔偿金22759元,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将钱转帐给绍兴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绍兴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2015年10月25日将钱转帐给章成根。另查明,事故车辆沪G×××××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赔付120000元,还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原告经绍兴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已向被保险人章成根赔偿保险金22759元,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请求赔偿保险金。事故车辆沪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浙D×××××号车的车损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及《保险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由原告代位行使,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支付保险金12379.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洋保险请求予以驳回的意见,不予采信。因上述保险赔偿金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被告陈国连无需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陈国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2000元,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10379.5元,合计1237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计5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洪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