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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6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丁某、范某与崔某2、崔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1,丁某,崔某1,崔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6943号原告:范某1,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丁某,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1,女,194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岳满,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娟,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2,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范某1、丁某与被告崔某1、崔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1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辉,被告崔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娟、被告崔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1、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范某2遗产,判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石坊院×号楼×单元×号房屋归范某1继承所有;2、诉讼费由崔某1、崔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范某1与丁某属于姐妹关系,崔某1与崔某2属于母子关系,范某2于2003年1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范某2同范某1、丁某属于父女关系,范某2同崔某1属于夫妻关系,崔某2系范某2的继子。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石坊院×号楼×单元×号房屋和北京市昌平区石坊院×号楼×单元×号房屋属于范某2遗产,各继承人针对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一直协商未果。丁某明确表示其所得继承份额归范某1,因此范某1主张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石坊院×号楼×单元×号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崔某1、崔某2辩称:一、范某1、丁某所述不是事实。昌平区石坊院×号楼×单元×号的房产,是我的婚前财产,不是范某2的遗产。该房是1989年政府占地,拆迁我个人所有的平房而安置的房屋,当时,我与范某2还没有结婚,所以该房是我的婚前财产。1993年,国家进行房改,出资9737元,购买了该房,房产证登记在我的名下,如果该房有范某2的份额,也仅是8423元中有范某250%的份额。当年范某2同样获得了一套安置房,即诉争的房屋,我们婚后,进行房改时,花10984元,购得了该房,房产证登记在范某2名下。该房应是范某2的婚前财产,对于婚后的出资10984元,应有我50%的份额。我本人和范某2婚前的财产,都是婚后出资购买,两套房屋中,都有我们个人的份额,两套房屋中的个人份额,互相冲抵。所以,两套房屋都是我们各自的婚前财产。二、不同意范某1、丁某的诉讼请求。位于石坊院×号楼×单元×号,是范某2婚前的财产,属于遗产,该遗产应由范某1、丁某、崔某1、崔某2四人共同继承,每人1/4的份额。按照《继承法》13条规定,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或部分。我是范某2的妻子,与其共同生活11年,尤其是范某2生病以来,一直都由我进行无微不至的伺候,对范某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在分配遗产时,4人不能平均分配,我作为与范某2共同生活的人,对其扶养较多,应当多分遗产,我占有40%为宜,其他继承人各占20%,考虑到房屋状况和生活需要,该房不宜实物分割,判归我为宜,我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该房现值100万元左右,我给付其他继承人每人20万元的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范某2与崔某1于199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丁某与范某1系范某2与前妻之女,崔某2系崔某1与前夫之子,再婚后随同范某2、崔某1共同生活。2003年1月10日,范某2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崔某1、丁某、范某1、崔某2。丁某、范某1主张范某2的遗产包括坐落为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石坊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5号房屋)及坐落为北京市昌平县城区镇石坊院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崔某1、崔某2认可1号房屋是范某2的遗产,但主张5号房屋应为崔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1989年崔某1位于昌平一街的房宅因拆迁获得了拆迁补偿补助费及安置房一套(即上述5号房屋),崔某1称拆迁时其与崔某2共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征地搬迁协议书》记载:依据《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并结合崔某1家庭人口构成情况,安置长久居住楼2居室1套。该安置房系直管公房楼房,按月交纳租金。1993年3月2日,崔某1与昌平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优惠出售现住直管公房协议书》,支付8423元购买了5号房屋。2016年时又补交了土地出让金,获得了《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崔某1,坐落为昌平区昌平镇石坊院×号楼×层×单元×,房屋建筑面积59.15㎡。1989年时,范某2位于昌平一街的房宅也因拆迁获得了拆迁补偿补助费及安置房一套(即上述1号房屋),原、被告各方均认可拆迁时范某2与范某1共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征地搬迁协议书》记载:依据《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并结合乙方家庭人口构成情况,安置长久居住楼。该安置房属自管公有楼房,按月交纳租金。1996年8月30日,范某2与北京立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优惠售给搬迁户自管公房协议书》(一街拆迁),支付10984元购买了1号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范某2,坐落为昌平县城区镇石坊院小区×号楼×单元×,房屋建筑面积54.92㎡。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随机确定的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1号房屋及附属物的价值进行鉴定,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房地产价值总额227.5万元,单位面积房地产价值:41423元/平方米。范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6500元。原、被告各方均同意对于5号房屋的价值按照1号房屋《房地产估价报告》所确定的单位面积房地产价值计算价值总额。丁某表示其所应继承的份额归范某1。崔某1、崔某2表示其二人之间应分得的份额保持共有状态,不要求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证明信、证明、结婚申请书、征地搬迁协议书、优惠出售现住直管公房协议书、不动产权证书、征地搬迁协议书、优惠售给搬迁户自管公房协议书、查询结果、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1号房屋与5号房屋均为范某2、崔某1结婚后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考虑到购房款系婚后支付,但房产来源系拆迁获得的安置房,且获得安置房时亦考虑了家庭人口构成的情况,故据此认定:1号房屋为范某2、范某1、崔某1的共有财产,5号房屋为崔某1、崔某2、范某2的共有财产。共有人对于上述房屋所占的份额比例,本院综合考虑房产来源与支付购房款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两套房屋中属于范某2的部分份额应作为范某2的遗产进行分割。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崔某1与范某2共同生活多年,在分配遗产时,应获得较多份额。综上计算,因考虑到崔某1、崔某2所占两套房屋份额较多,故两套房屋归崔某1、崔某2所有,由崔某1、崔某2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补偿款为宜。1号房屋的价值本院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确定,5号房屋的价值按照单价41423元/平方米计算应为245万元。因丁某明确表示其所应继承的份额归范某1,故综上计算,崔某1、崔某2应支付范某1两套房屋的折价补偿款为126875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为昌平区昌平镇石坊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及坐落为昌平县城区镇石坊院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由被告崔某1、崔某2继承所有。二、被告崔某1、崔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1上述第一项所涉两套房屋折价补偿款1268750元。三、驳回原告范某1、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范某1负担6750元,已交纳;由被告崔某1、崔某2负担1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6500元,由原告范某1负担1755元,已交纳;由被告崔某1、崔某2负担4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祎慧人民陪审员  许艳平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巧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