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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5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美义与张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义,张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1918号原告李美义,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委托代理人董怀相、李瑛,泽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浩,男,1990年12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委托代理人张阿青,女,1986年9月8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浩之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凤台西街626号。代表人白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李波、刘晋川,系公司职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中原西街588号。代表人苗红林,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峰,系公司职工。原告李美义与被告张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怀相、李瑛、被告张浩的委托代理人张阿青、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李波、刘晋川、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义诉称,2015年12月27日凌晨,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当车辆行驶至晋高一级路巴马路口路段时,被告驾驶晋EE17**号大众牌汽车将原告撞伤,致摩托车损坏。经泽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1天,被告先行垫付部分费用。经询问,被告车辆分别在平安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交纳有保险。双方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94140.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浩承担。被告张浩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已垫付2万多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浩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被告张浩驾驶晋EE17**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晋高一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巴马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李美义驾驶宋裕秀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宋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浩驾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导致事故现场变动、破坏,且未标明位置。经泽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美义负次要责任,宋裕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美义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皮肤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戴双膝关节支具保护3个月,术后1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共住院治疗61天,支出医疗费123643.45元(含专家诊疗费12000元、被告张浩垫付的26458.15元)。2016年7月13日,经泽州县交警大队委托,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但未提供发票。庭审中,被告方对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文书提出异议,原告李美义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经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被告张浩的晋EE17**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复印费10.8元、事故车辆维修费2380元、车辆鉴定费1100元。被告张浩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第14052592015019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度司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度司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原告李美义的医疗费为123643.45元(含专家诊疗费12000元、被告张浩垫付的26458.1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1729元/年/365天×281天)即32125.6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李美义主张的护理费(36933元/年/365天×61天)即61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酌情确认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李美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含被告张浩垫付的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出院医嘱,原告李美义的营养费确认为(30元/天×61天)即183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57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认3000元。综上,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9705.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的70%共计85367.4元(含被告张浩垫付的26558.15元),原告李美义自担36586元。鉴定费、复印费由被告张浩承担1827.6元,原告李美义自担783.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美义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91705.6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美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85367.4元(含被告张浩垫付的26558.15元);三、被告张浩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美义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827.6元;四、驳回原告李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2元,原告李美义已预交,由原告李美义承担368元,被告张浩承担3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新人民陪审员  王保宪人民陪审员  崔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