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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保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908号原告:张保立,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保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8000元;2.本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原告张保立与案外人杨攀发生交通事故,经衡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张保立与案外人杨攀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保立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与案外人杨攀达成和解,杨攀修理车辆应花费35977元,实际花费34000元,张保立与杨攀车辆抵顶车辆损失18000元。原告张保立驾驶的冀T×××××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T×××××号车辆系赵翠香所有,赵翠香授权张保立主张车辆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冀T×××××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一份。杨攀修车共花费3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及在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50%赔偿1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000元,原告张保立按照杨攀的实际损失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属于合理范畴,故对原告张保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立车辆损失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伟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