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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金明、赵金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明,赵金碧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明,男,1965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琼,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碧,男,1973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友,弥勒市法律援助工作局竹园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树章(系被上诉人之妻),女,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赵金明因与被上诉人赵金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4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金明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4民初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全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父亲赵有仁的名义分得坐落于“克田山”的林地种植了桉树,1988年家庭分家时“克田山”林地明确分割方法是,东西至本已界限,南北按老大即本案上诉人、老二赵永金、老三即被上诉人赵金碧、老四赵金元的顺序分配给四弟兄,每家1.5亩。后又分了部分给老五赵金红建房。2008年办理林权证,上诉人林地四至为东至赵金红自留山,南至小寨大路,西至小寨大路,北至赵永金自留山,与分家时指认的一致。村小组长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内“宗地范围形状草图”中的内容不是村小组长填写,不知被上诉人林权证从何而来。上诉人推土的实际四至界限与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记载完全一至,被上诉人不是桉树的栽种人,也不是桉树的实际管理人和林权所有人。一审认定上诉人推倒被上诉人桉树没有依据;二、符合上诉人林权证四至的林地是何处?一审对重要事实未作认定;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持有林权证,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要解决林权问题,在林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处理就作出错误事实认定,凭空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以司法代替行政手段,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赵金碧辩称:被上诉人持有的是(2008)第0804030041号林权证,上诉人持有的是(2008)第0804030042号林权证,两证记载的四至界限不同,一审法官现场勘查并绘制现场图,已标记出两块林地坐落位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任何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金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63棵桉树的经济损失,每棵桉树木材的价值为500元,合计赔偿31500元;2、将桉树地归还原告管理使用;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赵金碧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亲兄弟,二人均系弥勒市虹溪镇新桥村民委员会小寨村村民,原告在本村地名为“克田山”处有一片面积为1.5亩的林地,林权证号为:弥勒林证字(2008)第0804030041号,四至界限为:东至赵金明自留山界,南至小寨大路,西至小寨大路,北至赵金明自留山,在该片林地上原栽种有一片桉树。2016年3月5日,被告叫推土机将原告林地上的桉树推倒,并在该地块上堆起一个土堆。纠纷发生后,经村干部对现场进行清点,被告推平的林地面积为1.5亩,桉树为63棵。桉树被推倒后,被告将桉树堆放在原告管理的林地上,现桉树已经不在,原、被告均表示不知道是谁处理了这些桉树。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按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诉讼。另查明,被告在本村地名为“克田山”处也有一片面积为1.5亩的林地,林权证号为:弥勒林证字(2008)0804030042号,四至界限为:东至赵金红自留山,南至小寨大路,西至小寨大路,北至赵永金自留山。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损坏或者非法查封、扣留、冻结、没收。”本案中,被告毁损的桉树系原告林权证上记载的林木,该林木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5日擅自将桉树毁损,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财产的合法管理、使用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桉树地及地上的桉树系其父母分家时分给被告,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的辩解与原、被告双方持有的林权证的记载相矛盾,其辩解不能成立。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63棵桉树的经济损失31500元(63棵×500元/棵),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毁桉树的具体价值,本院参照市场价格,并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桉树的平均单价,酌情认定桉树的木材价值为100元/棵,支持原告被毁桉树的经济损失6300元(63棵×100元/棵)。被告辩称被其推倒的桉树数量最多就是三四十棵,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不成立。本案中,原告在得知其所有的桉树被推倒并堆放在林地上以后,仍放任不管,其对桉树没有尽到妥善的保管、管理义务,导致桉树遗失,对桉树被推倒后遗失造成的损失,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为宜。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判决:由被告赵金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金碧的经济损失315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证人罗某、赵某、裴某、孙绍芬调查笔录并申请罗某、赵某、裴某到庭作证,欲证明本案争议林地在赵有仁户分家时分给了上诉人赵金明;2、现场地貌图,欲证赵有仁户“克田山”林地四至及现管理状况;3、赵金明、赵金元林权证、赵永金、赵金碧林权申请勘查登记表。欲证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四至与证人罗某、赵某、裴某所述相符,赵永金及被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四至与实际不符,应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处。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罗某、赵某、裴某笔录与三人到庭所作证言前后不一致,赵金明、赵金元林权证、赵永金、赵金碧林权申请勘查登记表,恰恰证明了上诉人林地应在被上诉人林地以北。二组证据均与上诉人证明目的不符,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现场地貌图与一审制作现场草图基本一致,不再重复评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外,二审另查明,弥勒市虹溪镇新桥村民委员会小寨村在第一轮家庭土地承包时,将位于该村“克田山”处赵有仁户开种的桉树林分配给赵有仁户管理使用,1988年赵有仁户家庭内部分家,将该林地平均分为四份,分别分给了老大即本案上诉人、老二赵永金、老三即被上诉人赵金碧、老四赵金元四弟兄,每家1.5亩,但没有书面的分家协议,也未实际丈量,后四兄弟于2008年分别申领了林权证。此后又从中划分了东边部分林地给老五赵金红建房。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林地种植的桉树归谁管理使用,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林地种植的桉树系从赵有仁户家庭共同管理的“克田山”同一片林地分割而来,从已查明事实及现场情况看,赵有仁户分家时将该片林地自南边小寨大路起向北均分为四份分别由赵金元、赵永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管理使用,后四人均分别办理了林权证。据本案上诉人持有的弥勒林证字(2008)第0804030042号林权证及被上诉人持有的弥勒林证字(2008)第0804030041号林权证记载,上诉人分得的林地四至界限为:东至赵金红自留山,南至小寨大路,西至小寨大路,北至赵永金自留山,而被上诉人分得的林地四至界限为:东至赵金明自留山界,南至小寨大路,西至小寨大路,北至赵金明自留山。虽然两证南至方向均为小寨大路,但联系两证所附堪查登记表及位置图、坐标及一审法院绘制的现场草图,可判断出上诉人林地位置在被上诉人林地以北,被上诉人林地在上诉人林地以南,而本案争议的桉树位于整片林地最南端,紧接小寨大路,能够明确认定本案争议桉树归被上诉人管理使用。上诉人关于家庭分家时争议林地已分给上诉人管理及被上诉人林权证不实的主张,无相应证据支持。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将被上诉人管理、使用的桉树毁损,侵犯了被上诉人合法权利。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综上所述,赵金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正平审判员  王丽仙审判员  杨俊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 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