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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诉被告阜新市久泰商贸有限公司、嘉盈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孙某某、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阜新市久泰商贸有限公司,嘉盈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孙某某,何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8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卢德开,行长委托代理人梁艳秋,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毅,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市久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寅,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嘉盈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法定代表人柳光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守甲,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被告何某,女,汉族,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中行阜新分行)诉被告阜新市久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商贸)、嘉盈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盈集团)、孙某某、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阜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艳秋、韩毅、被告嘉盈集团委托代理人刘守甲、孙某某、久泰商贸与何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6日,被告久泰商贸与原告签订2016年阜中小企业授额字036号《授信额度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久泰商贸提供人民币4,000,000.00元(肆佰万元整)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嘉盈集团签订2016年阜中小企业高保字036-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授信额度协议》及其项下单项协议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嘉盈集团签订2016年阜中小企业借字036-01号《保证金质押合同》,为2016年阜中小企业借字036-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障金肆拾万元质押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何某签订2016年阜中小企业高保字036-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孙某某、何某为《授信额度协议》及其项下单顶协议提供最高担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0月27日,被告久泰商贸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即2016年阜中小企业借字036-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0.00元(大写:肆佰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季结息即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并且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事件的处理,依据该条款内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借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据上述约定的内容被告久泰商贸未能做到按期如数的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此原告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解除双方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2016年阜中小企业借字036-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且依据2016年阜中小企业质字036《保证金质押合同》、2016年阜中小企业高保字036-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阜中小企业高保字036-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嘉盈集团2016年5月3日的担保意见函约定,原告对嘉盈集团担保提供的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嘉盈集团、孙某某、何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久泰商贸“2016年阜中小企业借字第036-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立即偿还其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000,000.00元,利息56,538.63元,本息合计4,056,538.6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徐支付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为止;请求判令被告嘉盈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嘉盈集团对本案出质的保证金400,000.00元为我行优先受偿;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久泰商贸辩称:久泰商贸在中行的贷款已经好几年了,历来没有记录不良,今年6月5日至16日,被告分五笔共偿还2017年3月份的利息59000元,现贷款应当属于正常状态,只是出现了一次逾期,我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嘉盈公司辩称:该笔业务到9月到期,无法判定借款人到9月份时能否正常还款,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孙某某、何某辩称:同久泰商贸的答辩意见,合同未到期,原告不应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久泰商贸签订2016年阜中小企业授额字036号《授信额度协议》向被告久泰商贸提供人民币400万元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嘉盈集团签订2016年阜中小企业高保字036-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阜中小企业借字036-01号《保证金质押合同》,为被告久泰商贸《授信额度协议》及其项下单项协议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质押40万元提供质押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何某签订2016年阜中小企业高保字036-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久泰商贸《授信额度协议》及其项下单项协议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0月27日,被告久泰商贸与原告签订2016年阜中小企业借字036-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季结息即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并且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事件的处理,依据该条款内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借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久泰商贸发放了借款400万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久泰商贸出现利息逾期给付。2017年6月5日至16日,被告久泰商贸分五次偿还逾期利息59000元。另查明,原告因该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6年阜中小企业授额字036号《授信额度协议》、2016年阜中小企业高保字036-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阜中小企业借字036-01号《保证金质押合同》、2016年阜中小企业高保字036-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阜中小企业借字036-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意见函、放款通知书、贷款凭证、还款电子回单5份、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复印件)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阜新分行与被告久泰商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中行阜新分行与被告嘉盈集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中行阜新分行与被告孙某某、何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行阜新分行发放贷款后,久泰商贸未按约偿还到期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久泰商贸的2016年阜中小企业借字036-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应予支持。嘉盈集团、孙某某、何某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久泰商贸追偿。被告嘉盈集团出质的保证金400000元,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律师费50000元应由被告久泰商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与被告阜新市久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阜中小企业借字036-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阜新市久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三、被告阜新市久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律师费50000元。四、被告嘉盈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孙某某、何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阜新市久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嘉盈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出质的保证金40000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52元,减半收取19626元,由被告阜新市久泰商贸有限公司、嘉盈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孙某某、何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明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