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肥乡县田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袁书霞、赵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乡县田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袁书霞,赵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1170号原告肥乡县田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健康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文月,系该社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号66909653-4。委托代理人张文山,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袁书霞,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赵晓波,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肥乡县田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袁书霞、赵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书记员杨晓亮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乡县田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张文山、被告袁书霞、赵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乡县田丰种植合作社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袁书霞借原告十万元,被告赵晓波自愿用自己的工资及房产担保,有借据和担保书为凭,约定利息为月息2.5%,期限为6天,到期后被告不还,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偿还,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肥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偿还500元利息,承诺逐步偿还借款,原告撤诉,之后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一、请求二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壹十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前利息92000元;二、请求二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及延迟履行金;三、请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肥乡县田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借据、承诺担保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书霞欠原告100000元本金及约定利息月息2.5%的事实,也证明被告赵晓波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被告袁书霞辩称,贷款十万元属实,已还利息500元。被告赵晓波辩称,担保属实。法庭主持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袁书霞、赵晓波均对原告肥乡县田丰种植合作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属实。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袁书霞借原告十万元,被告赵晓波自愿用自己的工资及房产担保,约定利息为月息2.5%,期限为6天,被告袁书霞和赵晓波向原告写了借据和担保书,到期后被告不还。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肥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偿还500元利息,承诺逐步偿还借款,原告撤诉,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袁书霞、赵晓波均认可欠原告肥乡县田丰种植专业合作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前的利息92000元(按月息2.5%计算,借款日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计37个月,100000元×2.5%×37月=925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已付利息5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执行完止的利息及延迟履行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请求利息均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赵晓波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自愿为被告袁书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自借款之日起至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故被告赵晓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书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肥乡县田丰种植合作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3500元(100000元×2%×37月=74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已付利息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金为100000元,利率为月息2%)。二、被告赵晓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晓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书霞追偿。三、驳回原告肥乡县田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缓交),减半收取207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690元,由原告肥乡县田丰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260元,由被告袁书霞、赵晓波承担2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