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强、朱建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朱建星,阮玉鸿,梁智权,周志雄,黄利军,严仲安,陈演达,朱衍良,廖石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朱建星,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阮玉鸿,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智权,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志雄,男,1997年10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2016年5月10��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黄利军,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2011年4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均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严仲安,男,1990年8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于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演达,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29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朱衍良,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7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廖石华,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7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未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朱建星、阮玉鸿、梁智权、周志雄、黄利军、严仲安、陈演达、朱衍良、廖石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朱建星、阮玉鸿、梁智权、周志雄、黄利军、严仲安、陈演达、朱衍良、廖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陈演达、朱衍良、廖石华、张强、朱建星、阮玉鸿、梁智权、周志雄、黄利军、严仲安与莫某3(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华路“MUSE”酒吧门口与被害人曾某等人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推搡。陈演达用脚踢向曾某未果导致矛盾升级,曾某先行殴打了廖石华,随后朱衍良、廖石华、黄利军、莫某3、严仲安、阮玉鸿、梁智权、周志雄、张强、朱建星等人用拳脚对被害人曾某进行殴打脚踢,致曾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演达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曾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法庭上,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强、朱建星、阮玉鸿、梁智权、周志雄、黄利军、严仲安、陈演达、朱衍良、廖石华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莫某1、张某、莫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截图说明,检测报告,证明、谅解书、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强、朱建星、阮玉鸿、梁智权、周志雄、黄利军、严仲安、陈演达、朱衍良、廖石华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志雄、黄利军在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严仲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强、朱建星、阮玉鸿、梁智权、严仲安、陈演达、朱衍良、廖石华均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黄利军、周志雄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强、朱建星、阮玉鸿、梁智权、周志雄、黄利军、严仲安、陈演达、朱衍良、廖石华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人张强、朱建星、阮玉鸿、梁智权、周志雄、黄利军、严仲安、陈演达、朱衍良、廖石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梁智权、廖石华、阮玉鸿、张强、朱建星、严仲安、陈演达、朱衍良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害人曾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曾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朱建星、阮玉鸿、梁智权、周志雄、黄利军、严仲安、陈演达、朱衍良、廖石华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朱建星、阮玉鸿、梁智权、周志雄、黄利军、严仲安、陈演达、朱衍良、廖石华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严仲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轻处罚。被告人张强、朱建星、阮玉鸿、梁智权、周志雄、黄利军、陈演达、朱衍良、廖石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上述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志雄、黄利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事发后被告人梁智权、廖石华、阮玉鸿、张强、朱建星、严仲安、陈演达、朱衍良积极对被害人曾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曾某的谅解,本院在量刑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梁智权、廖石华、阮玉鸿、张强、朱建星、严仲安、陈演达、朱衍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上述被告人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志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黄利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三、被告人张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朱建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阮玉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梁智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陈演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朱衍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廖石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严仲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爱琳审判员 罗植棠审判员 张恩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