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云阳镇味如家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丹阳市云阳镇味如家餐厅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味如家餐厅,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南环路1号。经营者:朱美君,女,汉族,1975年12月24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依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云阳镇味如家餐厅(以下简称味如家餐厅)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8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被上诉人味如家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依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美公司上诉请求: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味如家”商标的使用客观上会导致公众对“如家”商标产生混淆。首先,“味如家”商标中,“味”是描述性词汇,特指餐饮服务,体现的是经营者的服务范围,与“餐”、“饮”、“食”、“鲜”等文字一样,均无显著性区别,公众在识别此商标时会关注显著性更强的标识即“如家”,故“味如家”中的“如家”与上诉人的“如家”商标完全相同,被上诉人使用“味如家”商标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其次,“如家”虽然是叙述性词汇,反映的是一种服务质量,但通过上诉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因此,即便其第一含义为叙述性词汇也不妨碍其成为商标并获得相应保护,被上诉人的商标只要与第一含义相近就已经构成侵权;最后,“如家”商标的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2类,主要服务范围包括住宿、餐饮两大类,上诉人在使用“如家”商标时并没有垄断“如家”二字,也从未将“如家”分开使用,“如家”始终作为一个整体来表达一种服务质量。而被上诉人使用“味如家”商标所表达的含义与上诉人是相同的,其经营范围也与上诉人重合,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与上诉人相关联,因此被上诉人使用“味如家”商标是一种借用商业信誉的侵权行为。2、“如家”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消费者主观上对“味如家”与“如家”商标容易产生混淆。如家酒店是国内商务酒店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如家”商标于2008年3月被评为驰名商标,并获得多项荣誉,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上诉人在江苏省13个地级市均开设有如家酒店的加盟店,对本地消费者而言,“如家”商标已被广泛知晓,被上诉人的“味如家”商标同时存在于该地区,且没有独立的消费群体,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从一般公众角度而言,“味如家”与“如家”商标构成近似商标;3、一审法院在判决该案时未预知该判决将给上诉人带来的严重后果。“味如家”商标早于2008年经山西康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康丽源公司)注册为商标,核定使用在住宿、餐饮、日间托儿所、养老院等服务上,2012年5月上诉人对该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国家商标局认为“味如家”商标在“住宿、餐饮服务”上与“如家”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裁定撤销了“味如家”商标在上述两范围内继续使用。由此可见,“味如家”商标的注册人意欲通过“如家”商标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同时,近两年全国各地出现了诸如“好如家”、“温馨如家”、“逸如家”、“美如家”、“幸福如家”等一系列侵犯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上诉人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维权。一审法院的判决为“如家”商标侵权行为打开了一个先例,今后在餐饮、住宿行业将会比照“味如家”而陆续出现其他包含“如家”二字的商标,只要其再配以相应图形、颜色等标识,都可以出现在市场上,这对于上诉人“如家”商标的保护无疑是极为不利的。被上诉人味如家餐厅辩称,1、根据我国商标法、司法解释及公布的案例,本案核心问题为“味如家”与“如家”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而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不仅指被控侵权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在外观等方面的近似,即物理近似,还意味着必须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即一种混淆性近似。换言之,“(外观性)商标近似”和“混淆(可能性)”是商标侵权的两个充分必要之构成条件。2、关于(外观性)商标近似判断。首先,“形、音、义”历来是判断商标近似的基本要素,尤其对汉字商标而言。本案中,“味如家”与“如家”相比,“形”不同,前者为三个汉字,后者为二个汉字,且两者首字不同;“音”不同,整体发音区别很大,前者重音在首字,后者没有重音;“义”不同,两者都具有整体含义,但前者特指像家的、很熟悉亲切的味道,重在“味”字,与餐饮直接联系,后者只是泛指,与味道没有直接联系,也没有具体的联系物。因此,从“形、音、义”要素判断,两者显然不构成商标近似。其次,关于“味如家”与“如家”的显著性问题,上诉人的观点相对偏执。商标的显著性应从整体加以判断,“味如家”在外观上对于公众而言是一个整体,其显著性相对稳定,“如家”被剥离地受到关注的可能性很低,更何况被上诉人店牌标识是紧密相连的艺术体字,未突出任何文字。从汉语语法结构分析,“味如家”是主谓结构,“味”系名词,是该文字组合的“灵魂”,也是受关注的主要部分,而“如家”没有主语,是偏中性的叙述词,可以说,“味如家”的显著性较“如家”更强。即使两者均为叙述词,其叙述内容不同,对公众的识别性差别也很大,不能做掐头去尾式的比对,也不能因为“如家”想表达服务质量,就不允许其他市场主体表达服务质量。3、关于混淆(可能性)判断。认定是否构成混淆,需要对个案中的诸多因素加以考虑,本案中,下列客观因素必须充分考虑:其一,经营形态或服务场合。上诉人是酒店式餐饮,被上诉人是独立式餐饮,没有消费者走进味如家餐厅后会认为就是在如家酒店用餐,更没有消费者在味如家餐厅用餐后会向服务员询问是否有客房服务;其二,被上诉人主观意图和经营扩张的可能性。2009年被上诉人注册成立时,在丹阳地区并不存在“如家”酒店,故其并无“傍名牌”的主观意图,其使用“味如家”只是对企业名称字号的合理使用,符合商业管理和文化,且未突出使用“如家”标识。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模式和方式没有任何扩张的可能,更没有使用类似上诉人经营方式的可能性;其三,混淆的可能性。没有实际混淆发生的证据,被上诉人经营已达八年之久,也没有混淆和误导的迹象;其四,公众可能施加的注意程度。如前述,被上诉人店牌是整体式的“味如家”艺术字体,消费者关注的只可能是整体文字及首字“味”,不可能将其中的“如家”作分离式的关注和联想;其五,相关案例。如“老干妈”和“老干爹”、“东方雪”和“东方雪狼”、“电老虎”和“电飞虎”、“天佑”案等案件。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味如家餐厅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和美酒店“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和服务标识;2、判令味如家餐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3、判令味如家餐厅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和美酒店的经济损失14万元;4、判令味如家餐厅赔偿和美酒店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37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美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7日,注册资本27307971美元,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酒店管理;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各类广告业务。味如家餐厅成立于2009年5月19日,经营者为朱美君,经营范围为:中餐、点心、小吃餐饮服务。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文字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文字商标,其中“如家”横排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含餐馆),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如家”品牌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依据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和美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和美公司享有排他性使用第3052162号横排“如家”商标的权利,许可期限为2005年1月8日至2013年3月20日。许可合同到期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和美公司续签了商标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和美公司继续使用第3052132号横排“如家”商标、第3052163号竖排“如家”商标,许可方式仍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同时授权和美公司对侵犯“如家”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可以和美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30日,和美公司委托调查人员至味如家餐厅消费80元,现场取得了盖有“丹阳市云阳镇味如家餐厅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并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录制视频,和美公司为此支付调查费用2000元。经调查发现,味如家餐厅的名称为“丹阳市云阳镇味如家餐厅”,含有“如家”文字,餐厅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使用了包含有“如家”文字的服务标识,因味如家餐厅的经营范围与“如家”注册商标核定经营范围存在重叠,和美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从内容上看,包括专用权、禁止权、许可权、转让权、续展权和标示权等。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专用许可和美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授权和美公司以自身名义就侵害“如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该授权合法有效,和美公司主体适格。味如家餐厅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和美公司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存在重叠,属于同种商品或服务,判断味如家餐厅是否存在商标侵权,以及“味如家”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以“味如家”与“如家”是否为近似商标,味如家餐厅使用“味如家”的服务标识是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服务来源为标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商标审查标准》的定义,味如家餐厅所使用的“味如家”服务标识在音、形、义,汉字字体、搭配使用的图案等方面与和美公司的“如家”商标均存在明显区别。作为餐饮企业的味如家餐厅在使用“味如家”服务标识时没有将服务标识中的“味”字做特殊的艺术化处理,也没有将“味”字放大、缩小,或将“味”字与“如家”二字使用不同字体,服务标识在汉语语法结构等方面也不存在突出使用“如家”文字的情形,不存在消费者因误导而对味如家餐厅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可能,“味如家”与“如家”并非近似商标。味如家餐厅也不因其“味如家”字号和服务标识包含有“如家”文字,就构成对和美公司商标权的侵害或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如下:依据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注册条件看,申请注册的商标除了必须由合格的主体、适当的商品或服务及恰当的标志外,还必须符合合法性、非功能性、显著性及在先性的要求,违反前三项要求将构成不能注册的绝对理由,违反第四项要求将构成不能注册的相对理由。本案单从商标注册的显著性条件看,所谓商标的显著性也叫显著特征,或者商标的识别性或区别性,具体是指该标志使用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时,标注该标注能够让消费者根据其一般或特殊的消费体验认为它应该或者实际指向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提供人。商标显著性的认定需要遵循四项基本原则:一是结合相关公众认定原则;二是结合商品和服务分别认定原则;三是整体认定原则;四是考虑公共利益原则。商标同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联系越密切,显著性越弱,而反过来,则显著性越强。以文字标志为例,按照该标志同商品或服务的关系,我们通常可以将文字商标的用词具体分为臆造词、任意词、暗示词、叙述词、通用词。上述五种词汇中前三种在同商品或服务结合使用时,由于他们与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没有直接的联系,消费者一般容易认为他们是在标指这一商品或服务的出处,这些标志因而具有固有显著性,可以直接作为商标保护。第四种词汇,是指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特性或品质的词汇。例如,使用在洁具上的“AmericanStandard”(美国标准),即属于叙述词,其字面含义或者说“第一含义”主要是指该洁具是按照美国的标准设计制造的,消费者一般不会同特定的出处联系在一起,也就是说起不到区别出处的作用,因而不具有内在显著性。正是因为某些标记同商品本身的特点太过紧密,《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但该条也有一个但书,即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综上,叙述词、通用词之所以能够作为商标注册,是因为在使用过程中所取得的显著性,这种显著性非商标词语本身所固有。对商标的保护主要是为了实现商标区分产品或服务来源的目的,保护的是商标的功能,依据商标显著性认定中的考虑公共利益原则,如果允许任何一个人通过商标注册垄断使用商标所包含的词汇,排斥其他竞争对手在商业活动中合理使用这些词汇均是不妥当的。当然,如果消费者已经事实上将一个普通的标记同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者联系到一起,这时就面临同时权衡保证消费者不被欺骗和保证竞争两种公共利益的问题,这种情况通常会发生在被诉服务标识和注册商标系同一标记的情况下。事实上,当一个标记在其叙述或通用含义之外产生了具有区别产源作用的“第二含义”时,如垄断“第二含义”不会产生公共利益的冲突,他人仍然可以使用“第一含义”。回归本案,和美公司当庭认可其商标的设计理念为:希望顾客在“如家”消费能够享受在家一样的服务感觉,味如家餐厅也当庭认可其服务标识的设计理念为:希望顾客在“味如家”吃饭,就像在家里吃饭一样,干净、美味、健康。结合和美公司和味如家餐厅对其各自服务标识设计理念的阐述,“如家”一词应为叙述性词语,“如家”一词的“第一含义”为如“家”,直接反映出了服务的质量;“如家”一词的“第二含义”构成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具有区别产源作用。和美公司作为“如家”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人,因未产生公共利益的冲突,自然可以垄断使用“如家”一词的“第二含义”,但和美公司并不能通过“如家”商标的注册,垄断“如家”二字的使用,并在味如家餐厅服务标识并不构成和美公司注册商标的近似商标,且不会导致消费者将两者服务相混淆的情况下,限制味如家餐厅在其经营活动中合理使用“如家”二字的“第一含义”。综上,味如家餐厅的服务标识虽包含“如家”二字,但并不构成和美公司注册商标的近似商标,味如家餐厅对“如家”二字“第一含义”的合理使用也不构成对和美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味如家餐厅将“味如家”作为企业字号不应被认定为针对和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上诉人提交的反映“如家”商标使用情况的照片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时间无法确定,故无法认定该种使用方式是否在2009年即被上诉人设立前已经存在,且照片中显示的竖排“如家”文字与涉案横排“如家”文字商标不同,上诉人并未按照规定使用商标。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中有四张为茶餐厅照片,两张为如家酒店外墙照片,根据上诉人陈述,茶餐厅开设在如家连锁酒店内部,且玻璃门上的竖排“如家”文字系其另一文字商标,并非本案主张的商标,但该组照片能够反映如家连锁酒店的服务内容及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2、对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如家”所获奖项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荣誉证书的获得主体及其与上诉人的关系无法确定,取得时间也并非在被上诉人成立之前。本院认为,上述荣誉证书中,仅“2006中国经济型酒店品牌先锋”、“2009年度中国饭店业优秀民族品牌”、“第三届中国酒店星光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三份证书的取得时间在被上诉人成立前,且均标明获奖者为如家酒店连锁,其他奖牌或荣誉证书或未标明获奖者,或取得时间在2009年之后,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味如家餐厅成立前已获得相关荣誉,故对除前述三份证书外的其他荣誉证书的关联性均不予采信;3、对上诉人提供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93074号商标争议裁定书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决定更多的考虑争议商标可能使用的场合及其所属领域,而个案判决应特别注意行为人使用的方式和场合,二者的判断环境和标准均不同,且该裁定书是否经过后续的司法审查无法确认,不能作为一个既定事实加以引用。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于商标评审委员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相关决定、裁定生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裁定已生效,且该裁定书系针对个案所作评判,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4、对上诉人提交的(2015)邮知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可比性,且该判决书认定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缺乏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虽然提交了上述判决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对上诉人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缺乏关联性和证明力,认定驰名商标必须和商标注册证上所记载的信息一致,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08年3月前在第43类服务上注册了8件“如家”商标,2004年1月28日核准注册的第3257064号商标为其中之一,核准范围包括旅馆服务等,其商标注册信息与上述答复书一致,上诉人称认定的驰名商标为涉案第3052162号商标缺乏常理,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该证据盖有“高邮市人民法院档案室”印章,内容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中国商标网查询的《商标局2008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136件驰名商标》打印件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份证据均表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系使用在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商标,但未标明商标注册号,而涉案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驰名商标指向涉案第3052162号商标,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6、对上诉人提交的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制定的2002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四十三类)及中国商标网关于“如家”商标检索表截图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请求法院核实,并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即使区分表注明4301与原4201群类似,也不能说明认定的驰名商标就是涉案第3052162号商标。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上述出版物原件,本院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中国商标网截图显示涉案第3052162号商标申请日为2001年12月26日,但该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03年3月21日,故其核定服务项目的区分应以核准注册日为依据,即使前述2002年出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沿用的是旧商标分类第42类,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2006年至2009年,和美公司先后获得“2006中国经济型酒店品牌先锋”、“2009年中国饭店业优秀民族品牌”及“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等荣誉,在业内享有一定知名度。2、和美公司在其如家连锁酒店外墙单独使用横排“如家”字样,并在酒店内部开设茶餐厅。3、味如家餐厅在其店铺门头上使用了“”字样,并在下方标注“中式快餐休闲小吃家常炒菜”,在店铺玻璃门上使用了“”标识,在客人用餐的勺子上使用了“”标识。庭审中,和美公司认为味如家餐厅在其店铺门头、玻璃门及餐具上单独使用“味如家”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而其使用含有“如家”字样的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一、味如家餐厅在其店铺门头、玻璃门及餐具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商标与味如家餐厅使用的“”、“”和“”标识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商标与其他商业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用整体观察、要部比对等方式进行判断。涉案“如家”商标系文字商标,而被控侵权标识均系经过艺术处理的文字,或文字与图形的组合,虽然在使用时更注重文字部分即“味如家”的呼叫作用,但其作为一个整体并未突出“如家”二字,故其要部应为“味如家”文字,而非“如家”二字。此外,从词语本身看,“如家”并非臆造词,其本意为“像家一样”,形容一种宾至如归的感觉;“味如家”本意为“味道像家”,“味”字在其中不可或缺,其寓意与味如家餐厅倡导的希望顾客在餐厅吃饭就像在家吃饭一样,干净、美味、健康的服务理念相符。故采用要部比对和整体观察的方法判断,可以看出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其次,味如家餐厅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味如家餐厅系独立开设的中餐馆,主要提供中式快餐服务,门头下方同时标注了“中式快餐、休闲小吃、家常炒菜”等服务内容,其服务对象主要为食客。和美公司主要提供连锁快捷酒店服务,服务对象主要是住客,虽然也开设茶餐厅并使用“如家”商标,但其茶餐厅开设在连锁酒店内部,系酒店客房服务的附属品。因此,两者的经营模式、服务对象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能分辨味如家餐厅提供的用餐服务与如家快捷酒店提供的住宿及用餐服务来源于不同的主体,不存在混淆或误认的可能。和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味如家餐厅经营至今已造成了实际混淆,或者其在使用上述标识时存在攀附和美公司涉案商标声誉的故意。换言之,虽然“如家”文字经和美公司注册为商标后,经过其长期使用和宣传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与和美公司提供的连锁快捷酒店服务建立了稳固的关联,即获取了“第二含义”,但对于并未利用和掠夺其因涉案注册商标所带来的商誉或者利益,在商品或服务上正当使用有关文字或要素,不会造成市场混淆的情形,和美公司无权禁止。二、味如家餐厅使用含有“如家”字样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本案中,如前所述,由于被诉企业字号“味如家”与和美公司涉案“如家”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味如家餐厅使用被诉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所述,和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成瑶审判员 何建生审判员 詹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