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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西伟业实业有限公司、金昆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伟业实业有限公司,金昆,邓俊,江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胜利路87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1265480-6。法定代表人:刘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峰,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昆,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俊,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安、张婷,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290号,组织机构代码:72390313-1。法定代表人:邓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西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昆、邓俊及原审第三人江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伟业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峰,被上诉人邓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安,原审第三人江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西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5年3月6日上诉人控股股东即被上诉人金昆背着另一股东偷偷将公司资产(江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95%股权)转移给被上诉人邓俊,事后还通过年度审计报告继续隐瞒,该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同意,因此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混为股权转让纠纷,本案纠纷应以《公司法》为准据法来判决本案而非合同法,即便援引也应审查合同的基础是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一审判决片面强调交易安全,否定公平正义,保护非法交易安全。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改判上诉人的一审��讼请求。被上诉人邓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转让所持原审第三人股权未召开股东会属于内部决议程序上的瑕疵,不是股权转让无效的法定缘由,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遗漏该事实;本案诉争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当以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上诉人所提的公司法适用问题只是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审查,不能以公司法的规定替代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效力应当以合同法的规定为准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利用实际控制人身份所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予以解除,该诉请中无效与被解除相互矛盾;上诉人所称收到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为2011年11月25日,该报告中明确说明公司股东为自然人,上诉人如认为自己受到侵害,应自收到该报告时就应知道,至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金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原审第三人江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述称:与被上诉人邓俊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江西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利用实际控制人身份所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予以解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江西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伟业实业公司)于1996年3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3600万元,原始股东为:邓毛(系被告邓俊之父,2007年身故)、李明华,刘小平(系邓毛妻弟),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出资比例分别为83.33%(3000万元)、11.11%(400万元)、5.56%(200万元),法定代表人邓毛。2009年2月29日,伟业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邓毛变更为刘小平。2001年4月8日,伟业实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小平变更为邓毛;原股东李明华所占公司11.11%股份(400万元)分别出让75%(300万)给刘小平,出让股份的25%(100万元)给金昆(系邓毛女婿)。2001年5月24日,伟业实业公司办理了以上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邓毛(占83.33%)、刘小平(13.89%)、金昆(2.78%)。2001年12月18日,邓毛与金昆、刘小平、万方平签订《股份转让协议》,邓毛将其持有的83.33%股份出让给上述三人。2001年12月20日,伟业实业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邓毛变更登记为金昆,公司股东变更为金昆占股55.56%(2000万元)、万方平占股16.67%(600万元)、刘小平占股27.78%(1000万元)。2005年9月7日,万方平与金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万方平将其持有16.67%的股份(600万元)转让给金昆。2005年9月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金昆占股72.22%(2600万元)、刘小平占27.78%(1000万元)。2006年3月22日,金昆与邓俊(邓毛之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金昆将其持有的伟业实业公司72.22%(260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邓俊。2006年3月29日,伟业实业公司股东变更为.邓俊占股72.22%(2600万元)、刘小平占股27.78%(10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邓俊。2006年5月31日,伟业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邓俊变更为刘小平。江西伟业房地产公司(下称伟业地产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60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小平,由伟业实业公司出资570万元,占股95%,金昆出资30万元,占股5%,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其中伟业实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南昌市××路××房产(建筑面积1988.9㎡)作价出资,金昆以本田轿车一辆作价出资。2005年3月6日,伟业实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金昆)与邓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伟业实业公司将其持有的伟业地产公司95%的股份(570万元)转让给邓俊。同日,伟业地产公司股东会召开股东会,同意伟业实业公司将股权转给邓俊,新的股东会形成新股东决议,决定由邓俊、金昆组成新的股东会,辞去原董事监事成员,选举邓俊为执行董事。以上股东会决议及新的股东会决议均无时任伟业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平签名。伟业实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金昆,另外两名股东系刘小平、万方平)与邓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伟业实业公司并未就此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2005年4月25日,伟业地产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邓俊占股95%、金昆占股5%,法定代表人由刘小平变更登记为邓俊。2006年3月29日,金坤持有的伟业地产公司5%股权出让给赵某并办理了变更���记。2015年3月17日,伟业地产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伟业实业公司以2005年3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予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伟业实业公司与被告邓俊于2005年3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伟业实业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加盖了公司公章,且伟业地产公司为此作出了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对外以发生法律效力。至于该股权转让是否支付了对价,不是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定缘由。伟业实业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伟业地产公司股权,未召开公司股东会,属伟业实业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上的瑕疵,也不是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定缘由。现刘小平以伟业实业公司的名义诉至法院,以未��开股东会、对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股东刘小平如认为该股权转让未召开股东会、未支付对价,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伟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江西伟业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原告江西伟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伟业实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邓俊向法院申请证人赵某、陆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证实:伟业地产公司和伟业实业公司均是邓毛(证人舅舅)管理,实际出资人是邓毛,公司股权有时根据需要会变更,都是根据他交办的意思去做,本人是1996年进入伟业实业公司的,负责公司所有档案资料和公章管理,2005年3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是邓毛让我去办的,伟业实业公司的公章也是邓毛让我盖的。我与邓俊是表兄弟关系,现在邓俊手下做事。金昆所持股权是代邓毛持有。证人陆某证实:本人在伟业实业公司成立时担任财务,现在伟业实业公司下属物业公司工作,伟业实业公司出资由土地评估入账,土地是划拨邓毛使用的,公司股份都是请他人代持的,2005年股权转让是邓毛让我们办的,没有支付转让款。证明目的:伟业实业公司和伟业地产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都是由邓毛实际控制的,每次股权转让都是由邓毛指定的。上诉人伟业实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赵某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证人与被上诉人邓俊有亲属关系,其表达的内容与现有书面证据冲突,证人���股权转让协议公章是按照邓毛的意思盖章,并没有股东会决议,而且邓毛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更印证了此宗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对证人陆某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在2002年就离开了伟业实业公司,并不了解2005年股权转让的事实,且证言与工商登记相矛盾,两证人证言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金昆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原审第三人伟业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邓俊一致。针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赵某与被上诉人邓俊有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事实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证人陆某在诉争股权转让发生时已离开公司去另一公司任职,客观上已不具备了解诉争股权转让事实的条件,其所陈述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故不予采信。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请、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结合到庭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归纳以下争议焦点问题进行评述:㈠关于本案纠纷案由确定问题。上诉人伟业实业公司称无论在起诉状还是证据提供上一直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关联交易损害责任,本案应为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所谓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移转的其他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而产生的纠纷。由此可见,此类纠纷的诉讼主体应为公司股东之间以及受损公司本身。而本案中的诉讼主体涉及公司外受让股权的主体,而非仅���损公司股东之间以及受损公司本身。从诉请的事实和理由看,上诉人伟业实业公司基于公司与案外人邓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要求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解除,并非上诉人股东之间就股东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而产生的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因此,上诉人伟业实业公司意图通过否认股权转让效力,以期维持伟业地产公司股权不作变动的效果,最终达到维护自身利益的诉讼目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的决定》中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由的特征。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纠纷案由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妥,上诉人伟业实业公司称本案纠纷为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与其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相矛盾,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不予采纳。㈡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从适用法律角度而言,《合同法》规定的合��效力判断标准,当然适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但由于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除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考虑《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股权转让所作的特别规定。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本案纠纷应如何适用法律的诉辩意见均有偏颇之处,不足为据。鉴于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即出让方伟业实业公司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加盖了公章,但无上诉人伟业实业公司股东会同意转让所持股份的决议。因此,被上诉人金昆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伟业实业公司转让公司所持有的原审第三人伟业地产公司股份,是判断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关键所在。根据上诉人伟业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等,但同时章程也规定处置公司重大资产应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等内容。被上诉人金昆作为上诉人伟业实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理应知晓公司章程的规定,很显然,被上诉人金昆代表上诉人伟业实业公司转让所持有的原审第三人伟业地产公司股权是没有征得股东会同意的,也就是说其没有得到股东会授权所为。而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故被上诉人金昆代表上诉人伟业实业公司签订转让股权协议对上诉人伟业实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时,被上诉人金昆既是上诉人伟业实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也是原审第三人伟业地产公司的股东,且与被上诉人邓俊又是亲属关系。因此,本案股权转让涉及关联交易是显而易见。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因此,被上诉人金昆代表上诉人伟业实业公司将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邓俊的行为是无效的。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召开股东会属于内部决议程序上的瑕疵,不是股权转让无效的法定缘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恰恰忽视了本案转让股权存在关联交易的背景及《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故上诉人伟业实业公司诉请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从法理上讲,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不存在需要解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伟业实业公司诉请解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㈢关于权利主张时效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伟业实业公司提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诉请,而合同效力的认定,实际是法律所代表的公共权力对合同成立过程进行干预的结果。确认合同效力是价值判断的范畴,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不应考虑合同无效所经历的时间过程。一般地,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再者,即便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伟业实业公司承认在2014年底因与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后查询工商档案才知晓股权转让一事,同时被上诉人邓俊也无法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伟业实业公司在此前就知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被上诉人邓俊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江西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与邓俊于2005年3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驳回江西伟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3400元,由上诉人江西伟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被上诉人金昆负担50000元,被上诉人邓俊负担5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黄燕萍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