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春兵与王连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兵,王连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968号原告:李春兵,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王连保,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李春兵与被告王连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连保立即归还垫付的借款本金49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王连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连保因购房需要,于2015年10月28日向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湖滨支行借款49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0月28日归还,并由李春兵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湖滨支行多次向王连保催要借款未果,随后要求担保人李春兵承担担保责任,李春兵于2017年3月2日为王连保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后李春兵多次找王连保追偿未果。李春兵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湖滨支行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王连保在该行贷款49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0375%,借款期限为一年,由李春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湖滨支行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到期后,因王连保没有还款,担保人李春兵于2017年3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的事实。王连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连保因购房需要,于2015年10月28日向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湖滨支行借款49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0375%,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李春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因王连保未归还借款,保证人李春兵于2017年3月2日为王连保代为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后李春兵多次找王连保追偿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王连保与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湖滨支行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李春兵与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湖滨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王连保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原告李春兵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王连保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49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李春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连保追偿。综上所述,原告李春兵要求被告王连保给付代为归还的借款本金4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春兵要求被告王连保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和双方约定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春兵代偿款49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春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计513元,由被告王连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唐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