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韩桂芳与包巴拉、红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芳,包巴拉,红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665号原告:韩桂芳,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大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包巴拉,男,1976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红海,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6。原告韩桂芳与被告包巴拉、红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巴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巴拉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支付利息3400元(76000元×0.02元×2个月,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2月3日),合计79400元;2.要求被告红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包巴拉、红海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桂芳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包巴拉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75000元×0.02元×2个月,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2月3日),合计78000元;2.要求被告红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包巴拉、红海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日,被告包巴拉经被告红海担保从原告韩桂芳处借款76000元,由被告包巴拉、红海签名、捺印为原告韩桂芳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12月2日偿还,逾期不还按月利率0.02元计息。此款到期后,被告包巴拉、红海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韩桂芳诉至法院。被告包巴拉未作答辩。被告红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韩桂芳举出证据:金额为75000元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包巴拉经被告红海担保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包巴拉、红海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韩桂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被告包巴拉经被告红海担保从原告韩桂芳处借款75000元,由被告包巴拉、红海为原告韩桂芳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12月2日偿还,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此款到期后,被告包巴拉、红海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包巴拉、红海为原告韩桂芳出具借据一枚,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包巴拉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韩桂芳要求被告包巴拉偿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韩桂芳要求被告包巴拉支付3000元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红海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韩桂芳要求被告红海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包巴拉、红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韩桂芳要求被告包巴拉偿还借款、利息及要求被告红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巴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桂芳借款75000元。二、被告包巴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桂芳利息3000元(75000元×0.02元×2个月,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2月3日);三、被告红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包巴拉、红海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包巴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审 判 员 姜黎黎人民陪审员 高占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才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