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执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贾群、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群,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664号申请执行人:贾群,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广西省桂林市瓦窑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457U。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住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绿地瀛海B座9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9744792L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111民初8517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本金1125052.77元及利息(利息以1125052.7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9542元、执行费17550元,合计1152144.77元及利息(利息以1125052.7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和迟延履行利息(以1125052.7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152144.77元及利息(利息以1125052.7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和迟延履行利息(以1125052.7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国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凡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