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91刑更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罪犯赵俊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91刑更246号罪犯赵俊,男,生于1985年1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仙桃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服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经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该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撤销该院(2012)鄂仙桃刑初字第00037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因罪犯赵俊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二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二次记功。2017年3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赵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积极履行已生效裁判的财产性判项,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俊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席京鸿审判员 叶小平审判员 周永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