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7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鲁侠与李文才、刘瑞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侠,李文才,刘瑞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7963号原告:鲁侠,男,196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善和,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才,男,198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瑞娟,女,1976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鲁侠诉被告李文才、刘瑞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善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才、刘瑞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塑料颗粒生产经营。2017年3月16日凌晨1点左右,原告在受雇于被告从事制造塑料颗粒工作时,左手不慎被高温机器挤伤。伤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左手大面积烧伤,医院对原告左手进行了截肢手术。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6000元左右,后续高额医疗费被告推脱拒付。李文才、刘瑞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才与被告刘瑞娟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5日,二被告雇佣原告鲁侠及其妻子程拴令为其经营的塑料颗粒厂加工制造塑料颗粒。同年3月16日凌晨1时左右,原告鲁侠在工作过程中,左手不慎伸入颗粒机进料口,后原告在被告刘瑞娟帮助下将卷入颗粒机的左手取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兰山区枣园镇卫生院接受治疗,后因伤情严重,由被告刘瑞娟联系车辆并陪同原告鲁侠至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鲁侠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2006.63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伤情经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手挤压伤、腕和手特指部位挤压伤(热压伤IVo)、前臂挤压伤(热压伤IVo)、肩和上肢三度烧伤、肩和上肢二度烧伤、身体体表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鲁侠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5月4日出具沂蒙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鲁侠左前臂截肢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构成六伤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鲁侠向本院提交录像视频一份,被录像人员与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中李文才、刘瑞娟相貌相符。录像中,李文才陈述:“你们放心,就算是砸锅卖铁,我也得给治;你们先治着,钱好说,我回去就给办;好说,你们先治着,我回去筹钱”。另查明,原告鲁侠住院期间,由其妻程拴令护理。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鲁侠于2017年6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006.63元、伤残赔偿金129300元(按农村标准258600元计算*50%)、误工费11200元(计算至评残日70天*150元)、护理费130064.1元(按农村标准59.39元*360天*20年*30%)、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营养费1230元(41天*3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以上共计331730.7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6000元及原告应承担部分,原告鲁侠仅主张240000元。上述事实,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视听资料予以认定,亦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告鲁侠向本院提交的视听资料中的相关人员与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中李文才、刘瑞娟均为同一人,对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文才在视听资料中并未否认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通过其陈述,能够体现与原告鲁侠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故对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鲁侠在为被告李文才、刘瑞娟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李文才、刘瑞娟作为雇主亦未能提供安全的机器设备及工作环境,故二被告应对原告鲁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鲁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亦未能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定原告鲁侠与被告李文才、刘瑞娟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8。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62006.63元(原告垫付6000元),有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按原告依据的农村赔偿标准258600元*50%,故伤残赔偿金为129300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每天为150元,对误工损失本院按农村标准予以调整,即每天59.39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70天,故误工费为4157.3元(70天*59.39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妻程拴令护理,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其损伤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30064.1元(59.39元*365天*20年*30%);5.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41天*3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伤情造成左前臂中上1/3截肢,其住院期间势必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元1230元(41天*3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为河南省洛宁县城郊乡磨沟村人,受伤后住院41天等情节,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并非被告直接侵权造成,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支付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30788元,按责任比例分担后,二被告应赔偿原告264630.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6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258630.4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文才、刘瑞娟赔偿240000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才、刘瑞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才、刘瑞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李文才、刘瑞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希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