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肥西县精棉棉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西县精棉棉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2045号原告:肥西县精棉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山南镇杨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94143494T(1-1)。法定代表人:张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华,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贡川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463620326。法定代表人:董雪琴,执行董事。原告肥西县精棉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西棉业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朋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肥西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朋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西棉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京朋纺织公司支付肥西棉业公司货款520309元。2、京朋纺织公司支付肥西棉业公司22个月的违约金228935.96元(520309元×月息2%×22个月(2015.7.11-2017.5.11)=228935.96元)。3、诉讼费由京朋纺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月,京朋纺织公司向肥西棉业公司购买皮棉70.793吨,累计欠货款920309元,京朋纺织公司支付400000元后再未支付剩余货款。2015年7月1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于2015年7月14日订立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京朋纺织公司须在2015年9月2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前还款15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前还款150000元,余款120309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如未按期还款,应按未付货款按月2%的标准赔偿违约金。此后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京朋纺织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2月-3月期间,京朋纺织公司多次向肥西棉业公司购买皮棉合计70.793吨。2015年7月1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核算,形成对账单,主要内容如下:“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现将我公司和贵单位货款往来明细如下:2015.1、销售给贵公司皮棉货款510445元;2015.2、销售给贵公司皮棉货款470028元;2015.3、销售给贵公司皮棉货款450931元。2015.2、贵公司付货款510445元;2015.3、贵公司付货款300000元;2015.4、贵公司付货款100000元。合计:贵公司下欠我公司皮棉款520959元,金额大写:伍拾贰万零玖佰伍拾玖元整。上述欠款请贵公司核对。落款处为肥西县精棉棉业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对账单左下方空白处,京朋纺织公司财务人员手书:截止2015年7月14日止我司尚欠贵公司棉花款520309元,金额大写:伍拾贰万零三佰零玖元整,望贵公司核对。并加盖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肥西棉业公司述称,经双方核对,京朋纺织公司尚欠金额为520309元。2、2015年7月14日,肥西棉业公司作为甲方、京朋纺织公司作为乙方、张名香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协商形成《还款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在三方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拖欠甲方价值520309元(人民币)货款的偿还事宜,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甲方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8日向乙方送达皮棉36.156吨、34.637吨,总金额920309元,乙方分别于2015年3月份支付30万元,2015年4月份支付10万元,尚有520309元未支付。2、具体还款计划:乙方必须在2015年9月20日前还款10万,2015年10月20日前还15万,11月20日前还款15万,余款120309元于12月20日前还清。3、还款方式及违约金,以上还款必须按照规定日期内将皮棉款汇到肥西县精棉棉业有限公司开户行账号,如未按照规定期限还款,乙方将赔偿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逾期货款的2%,乙方违约部分款必须在下次还款期限之前还清上次的违约金和本金,若乙方未定期还款,甲方有权向永安市人民法院起诉,乙方所在地法院拥有管辖权。4、担保条款:乙方自愿用自己企业的厂房、土地、货物、及车辆向甲方提供担保,丙方(担保人)为证明人。5、以上条款甲乙丙三方共同遵守执行,自签订日期之日起此协议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落款处有肥西棉业公司、京朋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张名香作为丙方亦在落款处签字捺印。肥西棉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对账单、《还款协议》为凭。被告京朋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庭审查证后,对上列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京朋纺织公司自2015年2月起至2015年3月期间陆续向肥西棉业公司购买皮棉产品之事实,有肥西棉业公司与京朋纺织公司《对账单》原件、《还款协议》原件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双方经核算对账后,京朋纺织公司尚欠肥西棉业公司货款520309元至今未予偿付,对此京朋纺织公司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故肥西棉业公司要求京朋纺织公司支付购买皮棉产品的货款52030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虽于《还款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且约定了违约金按照逾期货款的2%,但京朋纺织公司至今尚未对货款及违约金进行支付,而肥西棉业公司要求京朋纺织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22个月的利息共计228935.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京朋纺织公司经催讨后未及时还款之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2003年12月10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的规定,京朋纺织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给肥西棉业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约定分期付款,该逾期付款损失应分段计算。京朋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肥西县精棉棉业有限公司购买皮棉的货款520309元,二、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肥西县精棉棉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49375.57元(详见计算清单),并继续以货款5203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1.3倍支付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本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三、驳回肥西县精棉棉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2元,减半收取5646元,由肥西县精棉棉业有限公司承担898元,由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巫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吴国斌书 记 员 吴 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清单:1、100000元×4.75%÷12个月×1.3×1个月(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514.58元;2、250000元×4.75%÷12个月×1.3×1个月(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1286.46元;3、400000元×4.75%÷12个月×1.3×1个月(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2058.33元;4、520309元×4.75%÷12个月×1.3×17个月(2015年12月20日-2017年5月19日)=45516.2元;以上合计:49375.57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